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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传亮、田立军与王登军、王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传亮,田立军,王登军,王玉华,刘保敏,史英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王传亮。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田立军。委托代理人:田京京。被执行人:王登军。被执行人:王玉华。被执行人:刘保敏。被执行人:史英姿,成年。本院在执行田立军诉王登军、王玉华、刘保敏、史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传亮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院查封的聊城经济开发区西苑小区5号楼211室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举行听证会,异议人���传亮委托代理人刘刚、申请执行人田立军委托代理人田京京以及被执行人王登军均到庭参加听证,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聊城经济开发区西苑小区5号楼2单元1楼211室房屋,已经在2013年6月25日经法院执行程序,由原房屋所有人王玉华、王登军二人转为申请人所有,该房屋已经交付给申请人,而且,该房屋的剩余款项60万元,申请人也向原房屋所有人王玉华、王登军二人交付完毕。申请人认为,聊城经济开发区西苑小区5号楼2单元1楼211室房屋,属于申请人所有,已经与原房屋所有人王玉华、王登军无关。”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王传亮与王玉华、王登军执行一案的和解笔录一份、王传亮付给王玉华购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8份和银行汇款收据1份等证据。现查明,2013年3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3)聊东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3年3月15日对被执行人王玉华名下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西苑小区5号楼2单元1楼211室房屋依法实施了查封措施。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3)聊东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于2013年4月18日,根据原告田立军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玉华名下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西苑小区5号楼2单元1楼211室房屋依法实施了查封(轮候)的措施。王传亮与王登军、王玉华在2013年6月25日就(2013)聊东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玉华将其所有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西苑小区5号楼2单元1楼211室房屋(已查封)转为申请人王传亮所有,该房价为80万元,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剩余款项60万元,在该案中,被执行人王玉华共欠申请执行人王传亮20万元,至此双方完成了过付房产与现金的行为,该案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本院认为,2013年3月7日,原告王传亮与被告��登军、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王登军、王玉华于2013年3月11日前给付原告王传亮本息共计20万元。二、如二被告逾期未付款,双方均同意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20万元本金计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本院制作了(2013)聊东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将所查封的房屋折价抵偿债务。本案异议人王传亮、申请执行人田立军和被执行人王玉华、王登军系亲戚关系,当事人王传亮、田立军、王玉华、王登军应当知道王玉华名下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西苑小区5号楼2单元1楼211室房屋依法实施了查封(轮候)的措施。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该房屋已由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玉华名下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西苑小区5号楼2单元1楼211室房屋依法实施了查封(轮候)的措施。被执行人王玉华无权对其名下的房屋进行处分,其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王传亮向被执行人王玉华支付的该房屋剩余款项,应当上缴对该房采取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用于偿还(2013)聊东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内容的债权人田立军,但被执行人王玉华未将该款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异议人王传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传亮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磊审判员 张���审判员 米 万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小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