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XX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不服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克民申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1959年10月3日出生,山西省临汾市人,退休干部,住阿图什市幸福路南4院2幢2党员2-1号,公民身份号码6530211959********。联系电话1839973****。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沁苑玫瑰园*栋**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5855-1。法定代表人陈昕如,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郭XX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XX申请再审称:该案被申请人的表哥与原市法院院长艾某某是同学关系,艾某某与被申请人一起开车到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立了案,又安排吴红玮写的调解书。立案、调解整个诉讼程序违法。应当予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阿图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立案当天,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作出(2014)阿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当天送达后生效。在调解过程中,郭XX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上均予签字认可,调解书为本人签收,调解程序合法。2014年6月10日,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在化解郭XX上访过程中,郭XX作出书面承诺,承诺认可该民事调解书,配合法院执行,不再上访申诉。本院认为,原审立案、审判程序合法,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是出于自愿原则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再审”。而申请再审人郭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而且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郭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XX的再审请求。审判长 单 芳 东审判员 吐尔干布比·托合达逊审判员 姚 春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 兴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