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彦军与被告侯彦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彦军,侯彦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7号原告:丁彦军,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彦栋,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彦军与被告侯彦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丁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彦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彦军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侯彦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丁彦军借款73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借款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万元。原告丁彦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被告侯彦栋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侯彦栋调查借款的情况,被告侯彦栋认为借款属实,系分次所借,将每次所打借条销毁,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总条据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彦栋因生意周转资金,分次从原告丁彦军处借款共计73万元,至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借款人)侯彦栋今借到(出借人)丁彦军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元整,小写7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全部本息于2015年1月1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侯彦栋,身份证号142729197607120033,联系电话1383409****。2014年8月16日”的总借条一份。另查明,依据原告丁彦军的申请,本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候彦栋位于平陆县太阳南路锦泽园小区11单元201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侯彦栋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丁彦军分次借款共计73万元未归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认可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彦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彦军借款73万元。案件受理费111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侯彦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