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淑琴等与王同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王双怀,王淑华,王根柱,王全柱,王同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477号原告王淑琴,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王双怀,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王淑华,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王根柱,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王全柱,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珍,男,1945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龙(王同珍之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霞(王同珍之女),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王淑琴、王双怀、王淑华、王根柱、王全柱与被告王同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王双怀、王淑华、王根柱、王全柱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宇、被告王同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龙、王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琴、王双怀、王淑华、王根柱、王全柱诉称,我们五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王×有兄弟三人,老大王××,老二王×××,老三王同珍。关于王××父辈在延庆县延庆镇谷家营村房产,延庆县人民法院1980年作出的(80)民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院北瓦房西头两间一过道、西棚子一间归王同珍的大伯王××××所有;西院北瓦房东头一间归王同珍所有;东院北瓦房西头一间半、西棚子一间归王同亮所有;东院北瓦房东头一间半、南棚子一间归王××所有。1982年王同亮将分得的东院北瓦房西头一间半拆除,在此范围内建一石棉瓦棚子堆放木料。1987年王双怀建房,将木料运走,棚子就由王同珍暂时使用。2009年王××去世。2014年我们发现王同珍擅自在王××的宅基地上建墙,将属于王××使用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石棉瓦棚子圈起。王同珍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同珍将侵占王××使用的宅基地上所建墙头拆除、将放在王××所建石棉瓦棚子的物品腾清。被告王同珍辩称,1982年王××就将分得的一间半房屋拆除,在原址存放木料,但没有建石棉瓦棚子。后来王××申请新宅基地建房时,将木料运走,原址就成了空闲地。因我有老宅基地,没有批下新宅基地。2007年我家在原址建房,2011年之前建的院墙,东院墙建在王××原来的一间半房屋的宅基地范围内,东院墙西侧建石棉瓦房屋一间、西侧为南北通行的走道。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与王×××××系兄弟关系;王××××有子女三人,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同珍;王××有子女五人,长女王淑琴、次女王淑华、长子王双怀、次子王根柱、三子王全柱。关于王××父辈在延庆县延庆镇谷家营村房产,延庆县人民法院1980年作出的(80)民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院北瓦房西头两间一过道、西棚子一间归王××××所有;西院北瓦房东头一间归王同珍所有;东院北瓦房西头一间半、西棚子一间归王××所有;东院北瓦房东头一间半、南棚子一间归王×。1982年王××将其分得的东院北瓦房西头一间半拆除,在原址存放木料。1987年王××申请第二块宅基地,王双怀在该宅基地建房时,将在原址存放的木料运走。另查明,王淑琴、王淑华均于1988年之前出嫁,户口迁出延庆镇谷家营村。王××在1981年之后,在延庆镇谷家营村新申请宅基地三块,现王双怀、王根柱、王全柱各使用一块。王同珍因有老宅基地,没有获得新宅基地。2009年王××于去世。1982年王××分得的东院北瓦房西头一间半原址的现在状况为:王同珍在该址中部建有东院墙,东院墙西北侧有石棉瓦房屋一间,东院墙东侧为南北通行的走道。2015年3月18日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同珍将侵占王××使用的宅基地上所建墙头拆除、将放在王××所建石棉瓦棚子的物品腾清。诉讼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同珍将侵占王××宅基地上所建石棉瓦棚子及墙头拆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提出:王同珍擅自占用王××使用的宅基地,没有合法依据,但五原告亦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亦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五原告所述王××原来所有的一间半房屋,已于1982年拆除,宅基地现状已经发生了变化,该房屋所属宅基地,应当重新核实确认使用权。虽然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要求王同珍将侵占王××宅基地上所建石棉瓦棚子及墙头拆除,但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是宅基地使用权权属问题。诉讼中,五原告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淑琴、王双怀、王淑华、王根柱、王全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敏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