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肖登惠与凌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登惠,凌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登惠,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桃兰(系肖登惠之妻),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武汉凌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肖登惠与凌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凌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8日作出(2007)汉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肖登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武民商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肖登惠不服,于2008年7月4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鄂民申字第404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肖登惠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鄂民再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同年8月24日,该院作出(2012)鄂民一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申字第404号民事裁定、本院(2008)武民商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2)鄂江汉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肖登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登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桃兰、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6月19日,肖登惠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87年10月24日上午上班工作时,肖登惠突然被单位精神病人陈某某打倒在地,头顶砸破四公分,住院诊断为1-2级脑外伤,给肖登惠身体造成极大的摧残,头痛、头晕、长期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难以坚持工作。凌云公司于事发后1987年取消了肖登惠浮动工资级,1988年之后,经常扣除其各项生活补贴,一直拿病休工资,1991年凌云公司还取消了其加级资格、分房资格、将其转劳保,拿档案工资的60%。因单位执行职工收入与效益挂勾政策,单位男职工都到外面工地去搞工程,利润丰厚,收入都大大高于肖登惠。为此,肖登惠及其妻多次向单位领导要求给予合理的工伤待遇及履行工伤手续,但凌云公司一直不解决问题,直到1997年5月才安排肖登惠正式上班,同年10月,肖登惠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这次工伤给肖登惠及妻子造成巨大损失和痛苦,故肖登惠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以肖登惠受伤前与其同工资等级、相似条件的职工交社保养老金的平均值给其交社保养老金81914.6元(1994年开始实行养老金制度,其当时是拿基本工资);2、赔偿这次事故给肖登惠造成的工资、各项待遇和其它经济损失1510676.6元;3、赔偿因此次事故给肖登惠妻子造成的损(害)失292800元;4、赔偿精神损(害)失81万元;5、赔偿为主张上述权利有关的一切费用625.9元;上述费用合计2696011元。凌云公司辩称,肖登惠受伤时间是1987年11月,核定工伤时间为1997年10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间是2006年11月13日,超过60日法定仲裁时效,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肖登惠主张的赔偿金额错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1994年社会保险开展以来,凌云公司一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为肖登惠交纳社会保险金,并已就工伤给予其应享有的待遇,肖登惠要求以假设的如果没受伤可以拿到的收入作为其缴纳社保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肖登惠要求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肖登惠从事发后一直不能正常工作,凌云公司根据不同状况按月发放了全额工资、劳保工资、岗位工资,从1997年定残后根据相关政策和文件给予其工伤待遇,按月向其发放6元工伤津贴,肖登惠在没有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同时要求领取各项工作补贴没有任何依据。且凌云公司仅应就工伤给予肖登惠工伤待遇,其所遭受的伤害系第三人所致,其它损失应向侵权人或监护人主张,与凌云公司无关;3、肖登惠主张其妻子黄桃兰遭受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凌云公司不应对黄桃兰承担任何赔偿义务;4、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工伤赔偿项目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肖登惠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第5项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肖登惠是十级伤残,其应享受的待遇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执行,凌云公司已按规定报销医疗费、按月发放工伤补贴,1991年经肖登惠本人要求,先后安排了门卫值班、成品包装较轻的工作,但肖登惠都不能胜任,因此转为拿档案工资的60%是符合规定的。目前,肖登惠作为凌云公司内退职工,每月是拿全额档案工资、工伤补贴和其它补贴,并为其按标准交纳社会保险金。鉴于以上事实,请求驳回肖登惠全部诉讼请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中肖登惠诉称,其所受损害系凌云公司违法侵权造成,其诉求一直就是侵权之诉,而非劳动争议之诉,原审未按侵权之诉审理不当,其侵权损害亦非需要另案起诉情形。除原一审提出的前4项诉讼请求外,肖登惠将原第5项诉求变更为主张权利的费用为6442.64元,同时又增加2项诉讼请求为:6、凌云公司赔偿肖登惠儿子的抚养费379363元;7、凌云公司赔偿肖登惠因未如期获得赔偿而造成的利息损失375万元。并明确表示不追究打人者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只要求凌云公司赔偿。凌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肖登惠所主张其妻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并与本案无关,应予驳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肖登惠于1969年至凌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机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87年10月24日上午,肖登惠在工作期间,被同车间工人陈某某用铝方通击中头部,经诊断为一级脑外伤。1997年11月,原武汉市劳动局认定肖登惠为工伤,并确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肖登惠于受伤后即在家休养至1990年5月,此期间凌云公司向肖登惠发放了全额基本工资,并全额报销了医疗费。1991年之后,由于肖登惠不能适应工作岗位,没有在岗,转为拿劳保工资档案工资60%。1997年5月至2006年7月,肖登惠上班,凌云公司向其发放岗位工资。2002年5月11日,凌云公司下达(2002)建装字第029号关于特殊(补)津贴发放的通知,根据国家政策和企业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补助及特殊津贴,其中工伤补贴标准为6-8元/月,文件中同时要求各单位在每月下发的工资单中应注明津贴类型及发放金额,不注明视同未发放。2006年7月24日,肖登惠以身体不适,难以坚持工作为由向凌云公司申请内退,凌云公司批准肖登惠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每月向肖登惠发放内退生活费961.20元。2006年11月15日,肖登惠为工伤待遇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07年3月29日下达武劳仲裁字(2007)第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肖登惠的各项仲裁请求。肖登惠不服该裁决,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肖登惠婚后育有一子肖凡,于1980年10月17日出生。2010年11月肖登惠正式退休,退休金为每月2000余元。2000年8月4日,武汉凌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凌云公司。再审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肖登惠、凌云公司的陈述,肖登惠提供的因脑外伤不能正常工作病情证明单、1989年工资表、法医鉴定书、病历、工伤证、评残待遇证、凌云公司提供的特殊(补)津贴发放文件、社保网社保交纳情况、仲裁裁决书、户口簿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应按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还是按人身侵权损害纠纷审理;二是肖登惠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是按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的问题,经查,2007年肖登惠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在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后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其诉求中既有劳动争议事项,亦有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原审中,肖登惠未明确表示其为侵权之诉,本案原一、二审均系以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终结。2012年8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民一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中认为,肖登惠于2007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既有劳动争议事项,亦有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原审对劳动争议作出了处理,但驳回肖登惠的人身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未向肖登惠释明可以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重审中,肖登惠称其起诉的一直是人身侵权之诉,而非劳动争议之诉,且在坚持原审诉求的基础上,又增加变更了部分诉求,但其诉求仍然是既有劳动争议事项,又有人身损害赔偿事项,由于劳动争议与人身损害赔偿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案原审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引发的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再审重审时亦不能违反审理再审案件的基本原则。在肖登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且诉求中包含有劳动争议事项的前提下,本案应该审理的是劳动争议的纠纷,至于肖登惠诉求中所包含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事项可另案起诉解决。在本次审理中,一审法院已多次向肖登惠释明,要求其区分清诉求性质,将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但肖登惠拒不接受,仍坚持一并起诉在本案解决,故一审法院对于肖登惠诉求中所包含的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肖登惠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肖登惠的第1项诉求要求以受伤前与同工资等级、相似条件的职工交社保养老金的平均值给其交社保养老金81914.6元,因肖登惠系内部退养,凌云公司应按国家政策规定为其交纳社保养老金,现肖登惠无证据证明凌云公司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为其交纳社保养老金,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肖登惠的第2项诉求要求赔偿这次事故造成的工资、各项待遇和其它经济损失1510676.6元,其中涉及劳动争议事项的主要为工伤后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因肖登惠的工伤发生在1987年,凌云公司未按月发放其伤残补助金,根据武劳社(2005)90号文规定,肖登惠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发放标准应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肖登惠为十级伤残,则其标准为六个月本人工资。由于肖登惠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明,故以199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即5981/12*6个月*75%=2242.87元。凌云公司已给予肖登惠医疗待遇,并根据肖登惠工作情况给予了相应的工资待遇,故该项诉求中涉及的其他相关劳动争议明细项肖登惠均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项诉求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事项肖登惠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3)关于肖登惠第3项、第4项、第5项诉求,即赔偿因此次事故给肖登惠妻子造成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失、赔偿为主张上述权利有关的一切费用,因上述诉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内容,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肖登惠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4)关于肖登惠的第6项、第7项诉求,即要求赔偿子女抚养费379363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75万元,因均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肖登惠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案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凌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肖登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2.87元(5981元/12个月*6个月*75%);二、驳回肖登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凌云公司负担(此款肖登惠已垫付,凌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登惠)。肖登惠上诉称:原一审再审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系案件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应认定为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判令凌云公司赔偿损失如下:1、要求以肖登惠受伤前与其同工资等级、相似条件的职工交社保养老金的平均值给其交社保养老金81914.6元;2、赔偿这次事故给肖登惠造成的工资、各项待遇和其他经济损失1510676.6元;3、赔偿因此次事故给肖登惠妻子造成的损(害)失292800元;4、赔偿精神损(害)失81万元;赔偿为主张上述权利有关的一切费用6442.64元;6、凌云公司赔偿肖登惠儿子的抚养费379363元;7、凌云公司赔偿肖登惠因未如期获得赔偿而造成的利息损失375万元。凌云公司辩称:再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肖登惠提出的妻子的损害、福利房等请求与本案无关,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再审一审期间,肖登惠仍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其诉讼请求的事项又包含了劳动争议的事项。为此,一审法院多次向肖登惠释明,要求其区分诉讼请求的性质,并告知肖登惠人身损害赔偿属侵权之诉,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经释明后,肖登惠不接受对人身损害赔偿另行主张,坚持劳动争议与人身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为,肖登惠不服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裁字(2007)第3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07年4月6日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在肖登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有关劳动争议工伤待遇事项,原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了案件性质,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在原一审中肖登惠并未对案件性质提出异议。肖登惠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事项,一审法院再审时,多次向肖登惠进行了释明,告知肖登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事项,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肖登惠不接受对人身损害赔偿另行主张,坚持劳动争议与人身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一审法院一审、再审案由认定为劳动争议正确。肖登惠关于劳动争议部分事项的上诉请求:1、以肖登惠受伤前与其同工资等级、相似条件的职工交社保养老金的平均值给其交社保养老金81914.6元。肖登惠属内部退养,凌云公司已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为其交纳社保养老金,现肖登惠无证据证明凌云公司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为其交纳社保养老金,肖登惠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赔偿这次事故给肖登惠造成的工资、各项待遇和其他经济损失1510676.6元。该上诉请求中,涉及劳动争议事项主要为工伤后所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肖登惠工伤定残后,凌云公司未按月向肖登惠发放伤残补助金,根据武劳社(2005)90号文规定,并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再审一审判决凌云公司一次性向肖登惠支付伤残补助金2242.87元正确。肖登惠工伤定残后,凌云公司给予肖登惠医疗待遇,并根据肖登惠工作情况给予了相应的工资待遇,涉及的其他相关劳动争议补偿的明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肖登惠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事项的上诉请求:3、赔偿因此次事故给肖登惠妻子造成的损(害)失292800元;4、赔偿精神损(害)失81万元;赔偿为主张上述权利有关的一切费用6442.64元;6、凌云公司赔偿肖登惠儿子的抚养费379363元;7、凌云公司赔偿肖登惠因未如期获得赔偿而造成的利息损失375万元。上述诉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肖登惠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其该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再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川审 判 员 肖运娥代理审判员 宫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