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事先踩点,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军安卫士花园小区7栋2单元1302号房间,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00元、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阿帕琦牌手表一只以及U盘两个等财物;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HTC牌手机一部以及背包一个。当日下午16时许,姜某某再次进入该房实施盗窃时,被陈某某发现后逃离,之后被小区保安抓获。相关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两台电脑、两部手机和一块手表价格共计人民币20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盗窃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03元,增加刑罚量后确定基准刑;根据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等情节,调节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