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高某,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发,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姻系经父母包办,夫妻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所赚的钱全供自己花销,全然不顾家庭生计,原告好言相劝,却遭被告殴打,2012年2月27日晚,被告与原告争吵后打伤原告的腰部,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夫妻感情却未有改善,仍然各过各的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被告林某辩称:被告婚后无任何不良嗜好,勤奋节俭,现仍在外地带病从事轻微的工作,所挣的钱,除了生活费外悉数交给原告,被告时有回家,夫妻间不存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2003年以来,原告沉迷于封建迷信活动,受神汉蛊惑,将大量家庭钱财送给寺庙和神汉,夫妻间才产生一些矛盾,被告并无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7年2月25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林某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1978年6月13日生育长女林某甲(现在美国),于1980年1月9日生育长子林某乙(现在加拿大)。近来,因被告不满原告参加宗教活动,双方产生一些矛盾。2013年4月16日,原告高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5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4日,原告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3日,本院再次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不服判决上诉,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现在外地工作,时有回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林某系自愿结婚,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婚后育有一对儿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照顾,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高某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景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