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启明与沈阳市金彤货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明,沈阳市金彤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刘启明。被告:沈阳市金彤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1号。法定代表人:白继静,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启明与被告沈阳市金彤货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小兵、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金彤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购买了辽A×××××号、发动机号Q081105722D,江淮牌HFC1040K4RWT货运汽车,购买后同被告签订管理合同,被告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原告每月向被告交付320元管理费,被告负责缴纳该车相关税费,原告负责承担车辆运营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保险费、货运资格费、车辆修理、保养、燃油、路桥等费用。2014年9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履行双方管理合同义务事宜时,被告强行扣留原告车辆,并采用欺骗手段谎称办理车辆手续,从原告手中骗取了双方合同文本、车辆行驶证、货运证等车辆一切手续,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返还。车辆是原告合法财产,被告强行占有原告车辆是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请求法院确认牌号为辽A×××××号、发动机号Q081105722D,江淮牌HFC1040K4RWT货运汽车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汽车;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非法强行占有汽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每日500元从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被告履行诉讼请求第二项义务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金彤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从案外人李天宝处购买辽A×××××号江淮牌货运汽车(发动机号Q081105722D),同时与被告签订挂靠管理合同,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被告因车辆管理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管理费收款收据、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认证,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无权占有诉争车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A×××××号江淮牌货运汽车(发动机号Q081105722D)归原告刘启明所有;二、被告沈阳市金彤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启明上述车辆及手续;三、驳回原告刘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市金彤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审 判 员 刘小兵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