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许上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上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许上冲,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映彬,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炜钿,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代表人:林鸿,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锥娜,职员。原告许上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翁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上冲的委托代理人李映彬、黄炜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上冲诉称:2014年12月9日23时,许统涛驾驶粤UXZ***号车与许继茂驾驶的粤UAB***号车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浮新路新安电厂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许继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104第FD9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统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继茂没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继茂到医院检查治疗费为667.64元。粤UXZ***号车经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73403元、估价费3470元、拖车费300元。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粤UXZ***号车驾驶员许统涛一次性赔偿许继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粤UAB***号车修理费及车上陶瓷物品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粤UXZ***号车属原告所有,原告于2014年7月份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单号列PDAA201444510000014097号,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玻璃破碎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应由被告赔赔,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粤UXZ***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人民币90275.36元。原告许上冲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UXZ***号小轿车属原告所有。4、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粤UXZ***号小轿车于2014年7月份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单号列PDAA201444510000014097号,保险期间自2014年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承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玻璃破碎险等。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9日23时,许统涛驾驶粤UXZ***号小轿车与许继茂驾驶的粤UAB***号小客车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浮新路新安电厂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许继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FD9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统涛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继茂没有事故责任,事故经交警调解达成赔偿协议。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证明粤UXZ***号小轿车经价格部门鉴定损失为73403元,估价费为3470元,拖车费为300元的事实。7、许继茂身份证、病历、医疗收据。证明许继茂身份及其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费用为667.64元。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许继茂已收取许统涛1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9、相片。证明车辆碰撞后受损外面情况。10、身份证、声明书。证明许统涛赔偿许继茂损失后,愿意把上述赔偿材料交给粤UXZ***号小轿车车主许上冲,由许上冲向保险公司索赔。11、粤UXZ***号小轿车的维修费发票。证明粤UXZ***号小轿车的实际维修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答辩状,当庭辩称:1、粤UXZ***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标的车出险后,本公司有到现场进行查勘,最终定损金额为46135元,关于原告方单方委托物价进行评估的损失79173元,本公司不予确认,原告单方委托的估价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在交警的调解下,自愿赔偿许继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小客车修理费及车上陶瓷物品损失10000元,这是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对本公司产生效力,且原告关于小客车财产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本公司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标的车进行定损,最终定损金额为46135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许上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所认定的事实没异议,但强调一点,其调解结果只是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向本公司索赔的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其是原告单方进行委托的,评估时本公司没有到场确认,对其确定的损失本公司不予认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请法院认定,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但标的车没有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一致。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合法性请法院认定。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一致。原告许上冲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列明的零部件与车辆实际受损不符,价格工时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许上冲为其粤UXZ***号车于2014年7月23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444510000014097),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人民币2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3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2014年12月9日23时,许统涛驾驶粤UXZ***号车与许继茂驾驶的粤UAB***号车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浮新路新安电厂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许继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继茂在潮州市潮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67.64元,粤UXZ***号车用去拖车费300元。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9作出2104第FD9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统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继茂没有事故责任。同日,经该大队调解,粤UXZ***号车驾驶员许统涛一次性赔偿粤UAB***号车驾驶员许继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粤UAB***号车修理费及车上陶瓷物品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粤UXZ***号车的修理费及两部车的交通拯救费由许统涛负责。调解后,许统涛于2014年12月19日赔付了许继茂人民币10000元。许上冲委托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UXZ***号车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安价鉴(2014)39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粤UXZ***号车的损失总价为79173元,该次评估用去估价费3470元,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粤UXZ***号车的定损金额为46135元,但许上冲不予认可。诉讼期间,本院依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按许上冲提供的车辆换件及修理项目即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2014)39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项目委托评估部门重新评估粤UXZ***号车的损失价格及残值,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冠潮报字(2015)年第0402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粤UXZ***号车的损失价值为75170元,所更换掉的废件残值估价为300元,本次评估用去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对于上述冠潮报字(2015)年第0402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许上冲没有意见,保险公司提出评估价格偏高。本院认为:许上冲为其机动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上冲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本院委托评估部门重新进行评估,对重新评估的结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重新评估的报告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粤UXZ***号车方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人民币75170元、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拖车费300元,均为财产损失,抵除所更换掉的废件残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76670元。粤UAB***号车方的损失为许继茂医疗费667.64元。上述损失中,许继茂医疗费667.64元应由粤UXZ***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粤UXZ***号车方的财产损失人民币76670元,应由粤UA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先行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人民币100元,余损失人民币7657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人民币280000元中赔付还许上冲,抵除保险公司已付的重新评估的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付还许上冲人民币75070元。许上冲所提粤UAB***号车的车辆损失、车上物品损失以及许继茂的后线治疗费等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上冲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5070元。二、驳回原告许上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8元,由原告许上冲负担人民币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72元。上述受理费人民币1028元已由原告许上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将由其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还原告许上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