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宇与唐光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黄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光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力,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宇与被告唐光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与被告唐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宇诉称,2010年被告唐光胜砍伐了原告山场内的218棵松树,又扯死杉树苗712棵,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11121.25元及评估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宇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全州县人民政府(2012)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山林权属界限图,拟证明山场使用权属原告黄宇所有,被告的毁林行为侵权;2、全州县焦江乡司法所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陈发福、黄天祥、唐会芝、颜学凤证言,黄天银、支志云的证言,黄性龙、黄天祥、黄性发三人的证言,黄性凤、黄性福二人的证言,拟证明山场使用权归原告黄宇所有,原告在该山场种植了松树且管护了十多年的事实。3、蕉江乡绕湾村委会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砍伐原告216棵松树、扯死原告712棵杉树苗的事实。4、全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全州县蕉江乡绕湾村贤洞自然村五连组山杉幼苗扯苗鉴定意见书》及附图、全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14)139号、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被告唐光胜辩称,被告没有扯原告的杉树苗,也没有砍原告的松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宇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5、刘溯坤、闫鼎昭的录音材料,拟证明被告没有在争执地内扯树苗、砍树的事实。对于证据1、被告唐光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没有如实调查,被告对于证据2中司法所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法证明被告砍、扯了原告的树木。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矛盾,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4及证据2中司法所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及证据3、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原告黄宇与被告唐光胜因位于五连祖山部分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及蕉江瑶族乡绕湾村委第一村民小组依法申请政府确权处理,后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全政处字(2012)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将原、被告争执的五连祖山部分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归蕉江瑶族乡绕湾村委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由该村民小组成员黄宇管理使用,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归黄宇所有。后因原告黄宇认为被告唐光胜砍伐了其山场内大小218棵松树、扯死了其712棵杉树苗,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5亩幼杉树损失价值为1121.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黄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唐光胜所争执的山场的使用权及山场内的树木归其所有,但诉称被告唐光胜砍伐其松树及扯死杉树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时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