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XX与李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XX,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XX诉被告李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内部合伙协议书》约定,各出资占50%共同经营金沙县乌江鑫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石材公司)。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筹集资金用于在金沙县沙土镇经营的鑫磊石材公司,公司对外欠款的还款责任由双方共同负责。2013年9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杨毅签订了《采矿权、股权、财产权等整体权利转让合同》。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杨毅也签订了《鑫磊石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各转让25%的股份给杨毅,原告与被告各占公司25%的股份,由被告负责管理等内容;协议第三项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由甲方所借的债务及高利息由双方共同负责;第七项约定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30天之内被告拿100万,90天内交500万元给原告用于偿还债务;第八项约定被告每月打款2000元给原告用于生活费。但被告至今未将这600万元和生活费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6038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6038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6036000元”。其中,6000000元是补偿金,36000元是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被告李金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李金(甲方)与XX(乙方)签订《内部合伙协议》(以下简称7.20合伙协议)约定:1、出资比例双方各占50%;2、双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盈亏;3、石材的生产、矿山的相关事宜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监督;4、公司的其他经营由双方协商解决;5、公司的各种费用报销原则上由双方签字认可方能报销,特殊情况下一方签字报销必须报另一方认可;公司的分红和留存准备金的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一方转让公司福分必须经另一方同意,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一方转让双方内部股份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转让;本协议与鑫磊石材公司章程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李金(甲方)与XX(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7.20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在金沙县沙土镇经营的鑫磊石材公司由甲、乙方所借的资金及利息用于公司投入,其还款时限和还款责任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此协议为甲、乙双方共同合伙经营的鑫磊石材公司的附件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2011年8月15日,鑫磊石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公司成立时XX认缴出资500万元,李金认缴出资500万元。2013年9月3日,鑫磊石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并作出变更决议:将XX占公司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毅;杨毅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任法定代表人,免去李金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增加矿山露天开采的经营范围。2013年9月12日,李金代表鑫磊石材公司在毕节市金沙县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毅、李金。2013年9月16日,XX(甲方)与李金(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9.16协议)约定:1、原由甲、乙双方共同在贵州省金沙县注册的鑫磊石材公司,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双方各转让百分之二十五,合计百分之五十给杨毅,今后甲、乙双方各占该公司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2、因现在合作方要求:今后甲方不再参与该公司的管理实务,由乙方直接参与该公司的管理,乙方必须本着对甲方负责的态度负责参与管理工作。如因工作期间因违纪、违法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3、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由甲方所借的债务及高利息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乙方必须尽快配合甲方还清甲方的债务,在甲方债务未还清之前不得分得股利、红利;4、在该公司经营期间乙方必须向甲方按财经制度通报收支经营情况;5、乙方在公司分得股利之后必须在2日内将股利的百分之五十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上,甲方出具收据,如甲方收到的股利与乙方所在该公司所分的股利不相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6、乙方未经甲方的书面授权不得转让甲、乙双方的股权和产权;7、从签订协议之日起30天之内乙方拿100万元,90天内交500万元给甲方用于偿还债务;8、在未分得股利之前乙方必须每月打款2000元给甲方用于生活费,待甲方分得股利后此款协议自动解除。上述事实,有XX的陈述及XX举示的《7.20合伙协议》、《7.20协议》、2013年9月3日的变更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鑫磊石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9.16协议》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XX与李金共同出资设立鑫磊石材公司,双方因此签订的《7.20合伙协议》、《7.20协议》及双方将公司部分股份转让第三人杨毅后而签订的《9.16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伙经营鑫磊石材公司期间,以XX名义对外借款所负的债务应为双方的合伙债务,该债务应由李金、XX共同承担,双方据此在《7.20协议》及《9.16协议》第三条中予以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9.16协议》第八条实质上是对双方合伙经营鑫磊石材公司期间,以XX名义对外借款所负债务的结算。根据该协议,李金应当于2013年10月15日前向XX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14日前支付500万元,用于偿还双方在经营鑫磊石材公司期间以XX名义的借款,同时,李金还应支付XX从2013年10月至未分得股利前每月的生活费2000元。因李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XX关于李金至今没有支付该款,也没有支付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36000元的陈述。因此,对XX要求李金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合伙经营金沙县乌江鑫磊石材有限公司期间所负债务6000000元;二、被告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2元,减半缴纳27026元,由被告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