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苍溪县蜀川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陶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溪县蜀川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陶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苍溪县蜀川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映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诗兵,男,生于1965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苍溪县蜀川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陶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苍溪县蜀川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苍溪县蜀川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