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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三,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2011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29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吸毒人员杨某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府街河边的一亭子内,以一台白色华为手机作价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李三处购买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0.5克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9日,吸毒人员杨某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联通公司的营业厅门口,以现金300元从被告人李三处购买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三身上提取人民币400元,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提取一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经称量: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0.5克。经鉴定:被提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三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李三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唐柳絮人民陪审员  岳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江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