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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执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727号罪犯高某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阳郊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请本院对罪犯高某某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真存、书记员张彦惠,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民警刘春宝、陈海平,罪犯高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高某某的管教民警及同监室罪犯均出庭进行了作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确实、充分,可以证明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到2015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刘晓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贝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