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小磊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小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98号罪犯马小磊,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8日作出(2000)银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马小磊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2002)宁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银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银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银刑执字第6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银刑执字第5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刑期自200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小磊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下半年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第二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小磊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小磊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马小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小磊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