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龙与李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杨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上诉人李军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龙诉称,被告李军于2002年3月15日以2000元的价格使用原告杨龙户头,当时约定原告在需要此户头时,被告应无条件将户头退还。2011年8月31日因房屋回迁,被告承诺以5万元价格让原告协助被告抽取房号,但被告并未按照欠据内容全部给付,只给原告5000元作为订金。依照欠据内容,被告应在房屋交工后将剩余款项4.5万元和原告户头一并交出。现因被告迟迟不肯还钱,也不愿将户头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万元,并依照欠据将原告户头归还原告。原审被告李军辩称,一、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欠据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油田户头使用纠纷,系油田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在2002年3月15日被告以2000元的价格买断了原告的油田户头。2011年8月31日因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三百栋,原告不讲信用拒不配合被告回迁,并趁机敲诈被告,向被告索要5万元,否则不配合签字。被告无奈,只好假装答应,并支付了5000元,剩余4.5万元出欠条一枚,但4.5万元认为无效,事后没有给付。二、退一步讲,原告的告诉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案虽然被告被迫出具了欠条,但从2011年8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已经远远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本案实际上是油田户头使用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且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3月25日,被告李军与原告杨龙签订了协议书,将原告杨龙能在油田买房的房号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军,约定“李军在油田综合厂区有楼房一处,面积50平方米,房证号为300009。因居住不便,所以预另买一处房屋,但因油田管理局房屋现行规定:一户职工不许有两处以上房屋,业杨龙因在油田消防队买断后无力购房,也不想买房,因此同意将其能在油田买房的房号以两千元现金卖给李军,并同意把综合厂区楼房过户其名下。1、在过完户后,有关此房检查等事项需杨龙出示证件证明的,由杨龙无偿出示。2、如此房产生的费用,如闭路费、卫生费等由李军承担。3、此楼房的使用权和产权等任何权利属李军所有,如出租、出售等由李军自行决定,杨龙无权参与。4、如此后要处理此房,需要杨龙出示手续、证件,杨龙无偿出示。5、如有房补,一律归杨龙所有。”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军因房屋拆迁需办理抽房号手续,与原告杨龙达成协议,并为原告杨龙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李军2002年3月25日以2000元价格使用杨龙在油田买房户头,李军把综合厂区楼房过户其名下,这么多年来,此户头一直由李军使用。2011年8月综合厂区楼房欲搬迁,李军多次找杨龙要求其提供身份证等相关手续,配合李军抓房号,杨龙提出要五万元后再出示证件,现时间紧迫,于2011年9月2日抓房号,李军为能顺利抓房号,先预付杨龙五千元,其余四万五千元出示欠据,等新房交工,过户后还齐。过户后,户头还给杨龙,过户费由李军出。”欠据签订后,被告李军给付原告杨龙5000元,余款4.5万元始终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协议书、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杨龙将自己在油田的“户头”在2002年卖给被告李军,被告李军使用至2011年,因油田房屋产权调换,被告李军要继续使用原告杨龙的“户头”在油田购买新居,因而与原告杨龙重新达成“户头”使用协议,同意使用杨龙“户头”取得在吉林油田的房屋产权后,给付原告杨龙5万元费用。在被告李军取得吉林油田的房屋后,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剩余款项。被告以原告敲诈为由认为双方新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其余四万五千元出示欠据,等新房交工、过户后还齐”,被告自称现已经过户到自己名下,而原告杨龙当时未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被告何时过户并不知情,故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龙余欠款4.5万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62.50元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军上诉称:本案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借据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油田的户头使用纠纷。系油田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违法受理强行判决违法程序规定。一审案件认定的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并没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2002年3月15日以2000元的价格买断了被上诉人的油田户头。2011年8月31因房屋拆迁回迁三百栋。被上诉人不讲信用拒不配合上诉人回迁并且趁机敲诈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5万元,否则不配合签字。上诉人无奈只好假装答应被迫支付5000元,剩余45000元出具欠条一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11年8月3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是为了被上诉人配合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于房屋过户并不之情,判断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龙出庭但未予答辩,认为没有什么说明的。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举证质证后交代将案由改为买卖合同,最后按照房源合同纠纷判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李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