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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春梅、邵均均等与吴邵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邵均均,吴孟大,吴邵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春梅(系邵建方之妻)。原告邵均均(系邵建方之子)。原告吴孟大(系邵建方之母)。委托代理人朱小峰(受王春梅、邵均均、吴孟大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邵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下漳花园南门卫东侧488号。负责人马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梅、邵均均、吴孟大与被告吴邵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邵均均、吴孟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邵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邵均均、吴孟大诉称:2015年1月7日13时53分,邵建方(系王春梅之夫、邵均均之父、吴孟大之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X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中桥路口,遇沿中桥路由北往南行驶通过路口吴邵君驾驶的苏B轿车(投保于保险公司),邵建方驾驶摩托车向右避让不及,撞到路边翻车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邵君及保险公司赔偿其���项损失计46084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邵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第一时间向其公司报案,其公司应诉后才知道该起事故,对相关损失无法第一时间评估。根据事故认定书,邵建方醉酒驾驶未经检验的三轮摩托车,经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其公司认为邵建方过错系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吴邵君驾车离开现场,未按交通法规在发生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未立即抢救伤员,报告执勤交警,变动现场时未标明车辆位置,其行为违反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第五条第六款,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3时53分许,邵���方醉酒后,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X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高塍中桥路口,通过路口时,遇沿中桥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吴邵君驾驶的苏B轿车,邵建方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向右避让,撞到路边翻车,造成邵建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吴邵君驾车离开现场。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建方、吴邵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邵建方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1275.25元。另查明,吴邵君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王春梅系邵建方之妻,两人共育有一子邵均均,吴孟大系邵建方之母。上述事实,有道路���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交通费发票、宜兴市屺亭街道后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底册、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主张吴邵君系驾车逃逸,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原告方不认可,其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吴邵君驾车逃逸,邵建方酒驾等责任已在事故认定书中作出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不存在拒赔理由;吴邵君庭后书面质证认为投保单上并非其本人签名,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其相关免责条款,其因未与对方车辆碰撞,故驾车离开现场,不是逃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邵建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抗辩邵建方醉驾及车速过快系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认为吴邵君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原因分析中包括邵建方醉驾、超速及吴邵君避让不当、离开现场等因素,说明交警部门系依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程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另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吴邵君系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并未认定其逃逸,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吴邵君构成逃逸,故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吴邵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6.7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赔偿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1275.25元,该费用并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后果及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2���度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3人7天计2950.3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认定误工费按保险公司认可标准34346元/年计算3人7天,计1976.07元;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或其他财产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春梅、邵均均、吴孟大的损失有:医疗费1275.25元、死亡赔偿金726046.7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6.7元)、丧葬费2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976.0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0438.0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275.25元、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付111275.25元;超出部分669162.7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4581.39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付44585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春梅、邵均均、吴孟大445856.64元;二、驳回王春梅、邵均均、吴孟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春梅负担100元,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经由王春梅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春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南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