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淑飞、李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淑飞,李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淑飞,农民。被告:李立峰,农民。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蔡淑飞、李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蔡淑飞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13575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17625元);2.被告李立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蔡淑飞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淑飞、李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9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蔡淑飞签订了822112012001535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为被告蔡淑飞提供最高限额360000元贷款再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期限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蔡淑飞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约定如贷款到期,被告蔡淑飞不能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蔡淑飞所提供的抵押物。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和被告蔡淑飞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立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蔡淑飞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内的最高借款限额1500000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6日,被告蔡淑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5‰。被告蔡淑飞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桂银璐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淑飞、李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3575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蔡淑飞、李立峰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蔡淑飞提供的抵押物[登记在被告蔡淑飞名下、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西大街南侧、青少年宫路西侧﹤4-10﹥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第01061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2012字第0029**号]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由被告蔡淑飞、李立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