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初字第1512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葛平岭,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冯莅铧,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委托代理人葛平岭、被告刘某和委托代理人冯莅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5日办理登记结婚,同年3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5日办理登记结婚,同年3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且已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双方和子女利益及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