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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福明与王保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明,王保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张福明。委托代理人于倩。被告王保淇。原告张福明与被告王保淇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倩,被告王保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承包了位于黄骅市中捷盐场的施工工程。2013年9月,被告联系原告,提出需要多人从事施工现场的杂活。原告遂带领多人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工资合计40815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后在2014年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尽快偿还。2015年被告偿还原告2900元以后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91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证实,欠款人王保淇欠张福明工资的情况。原告00及帮工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到工地不是我联系来的,我没有拒绝给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福明带领多人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张福明工人在中捷盐场工地工资肆万零捌佰壹拾伍元整,欠款人王保淇,2014.1.29”。2015年,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29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经偿还2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工程后,原告带领多人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已给付劳务费2900元,被告亦无异议,故该款应从被告应支付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明劳务费37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王保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