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安仁、刘玉珉等与王安仁、刘玉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安仁,刘玉珉,魏淑莹,王雪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安仁。委托代理人:王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淑莹。一审被告:王雪梅。再审申请人王安仁因与被申请人刘玉珉、魏淑莹,一审被告王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安仁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玉珉、魏淑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按照双方当事合同约定,王安仁向刘玉珉、魏淑莹转交房产证明的同时,刘玉珉、魏淑莹交房款8.6万元,待房产过户后付清余款1.4万元。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自2003年6月27日至双方发生纠纷一直在王安仁手中,王安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刘玉珉、魏淑莹交付房屋产权证明,刘玉珉、魏淑莹即便自行查询掌握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并不等同于王安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产权证明的义务,因此刘玉珉、魏淑莹至发生纠纷未给付剩余房款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所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是相符的。王安仁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审查判断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王安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安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