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苏树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新,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份开始,吸毒人员叶某芳从苏某新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2014年11月16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小金口某公寓对面路边将正在与叶某芳进行毒品交易的苏某新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净重为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新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6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某公寓对面路边抓获被告人苏某新。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6日5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苏某新时,在其身上提取到一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及手机一部。5、照片指认与签供,被告人苏某新对公安机关在其处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指认与签供。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76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苏某新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1.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验报告书,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苏某新及吸毒人员叶某芳的尿液检测,冰毒结果均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7日,叶某芳因吸食毒品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9、吸毒人员叶某芳的证言,其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2月份从一名朋友处得知苏某新有毒品,从2014年9月份开始向苏某新购买毒品冰毒。2014年9月6日,其在小金口政府门口向苏某新购买了两小包冰毒,价值200元,之后平均一周购买一次,交易地点是在青塘村某公寓附近的民宅一楼门口,总共购买了约10次毒品。10、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新与吸毒人员叶某芳相互之间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11、被告人苏某新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苏某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新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诉人苏某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新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苏某新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依法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其提出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