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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双狮三轮摩托车,沿大同市同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育线24号电杆东28.3米处时,因下雪路滑,撞到道路南侧树上,致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将沈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山西省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后驾驶的摩托车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相对较小,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晓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羽佳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