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曹艳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中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曹艳云,女,汉族,1955年11月25日出生,住九江市开发区,申请复议人曹艳云不服星子县人民法院(2006)星执字第79-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星子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艳云和被执行人徐常乐同意以九江市××区××楼××单元××室房产抵债,曹艳云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系一般债权,对执行房产无优先受偿权。星子法院(2006)星执字第79-03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储浔玲、程春满自(2006)星执字第79-03号执行裁定送达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获得对九江市××区××楼××单元××室房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曹艳云复议称:复议人因执行所得的房屋九江市××区××楼××单元××室房屋,是经过浔阳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所得的该房屋。而星子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上述房产作价郭赣南和程春满。侵害了复议人的利益,故提出异议。复议人对此不服而提出上诉,依据星子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2009年11月冻结无实际房号其中的一套住房,至2012年未办理任何续封手续,依法应确定丧失效力。而申请复议人自申请执行以后从未间断对被执行的标的物查封、续封、跟踪,直至该房屋评估拍卖后申请复议人才取得该九江市××区××楼××单元××室房屋。综上复议人依法取得的财产合法有效。故请求:1、撤销星子县人民法院(2006)星执字第79-04号执行裁定;2、依法确认复议人依法所得九江市××区××楼××单元××室合法有效。本院查明,2004年10月11日九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九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确认:徐常乐归还郭赣南、程春满18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徐常乐未自动履行,郭赣南、程春满遂于2004年12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九江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04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徐常乐送达执行通知,限其三日内履行,但其仍未自动履行。2004年12月16日九江县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徐常乐迁出其住房,但未果。2006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06)九中执指字第193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移送星子县人民法院执行。星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徐常乐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自动履行,未果。星子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4月1日,2008年3月26日,2009年4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徐常乐所有的座落于九江市赛城湖水产厂房屋一栋,面积为260平方米。后该查封房屋因城市规划被拆除,星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12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一套。2014年4月14日星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星执字第79-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徐常乐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开发区赛城湖垦殖场拆迁安置房九江市××区××楼××单元××室作价433823.5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储浔玲、程春满抵偿债务。2014年8月28日案外利害关系人曹艳云不服星子县人民法院(2006)星执字第79-3号执行裁定,以该裁定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由向星子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星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06)星执字第79-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2015年1月8日申请人曹艳云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浔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徐常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复议人曹艳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徐常乐未依生效判决自动履行,申请复议人曹艳云于2010年10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2011年5月16日浔阳法院致函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赛城湖垦殖场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2011年5月24日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赛城湖垦殖场回函称尚未对被执行人徐常乐进行还房安置。2012年9月12日浔阳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徐常乐以其子徐戈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屋,分别是九江市××区××楼××单元××室;九江市××区××楼××单元××室房屋各一套。2013年11月20日浔阳法院裁定解除对九江市××区××楼××单元××室的查封;查封被执行人徐常乐以其子徐戈名义签订的位于九江市××区××楼××单元××室拆迁安置房。2013年11月29日浔阳法院委托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查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12月19日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就委托评估房屋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年1月3日浔阳法院裁定拍卖位于九江市××区××楼××单元××室房屋,并于2014年1月15日委托江西泽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14年8月28日浔阳区人民法院因星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星执字第79-3号执行裁定而中止执行。本院认为,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徐常乐借款案的过程中,依法采取的查封及资产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而星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徐常乐借款案过程中,虽在2009年11月5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办理了查封手续,但其在查封期限届满后未依相关规定办理续封手续。依据2004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的规定,故应认定星子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徐常乐所有房屋的查封效力消灭,且星子县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徐常乐所有的房屋处在被查封状态下,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处置而直接裁定抵偿行为不当。故申请复议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应予以支持,其第二项复议请求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星子县人民法院(2006)星执字第79-4号执行裁定、(2006)星执字第79-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卫辉审判员 查建宁审判员 熊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