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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保科、代应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保科,代应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17号。法定代表人袁兴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杰,该单位职工。被告何保科,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代应容,女,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保科、代应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天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