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梅,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就离婚之事曾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主张大女儿李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愿意离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没有办法。如果必须离婚,我不同意支付小女儿的抚养费。由于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我要求原告给予我经济补偿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7年1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5日生育大女儿李乙,2009年4月28日生育小女儿李某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偶有吵闹。2015年2月11日,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打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收集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共同养育了两个女儿,其感情基础是较好的。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告离婚的要求,但被告同时也表达了不想离婚,希望努力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在此基础上,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注重沟通、真诚交流,建立起相互信任、和睦融洽的夫妻感情。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承认自己在婚姻中的过错并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长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学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