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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云南泽润农业配套设施销售有限公司诉杨淇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泽润农业配套设施销售有限公司,杨淇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云南泽润农业配套设施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春,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淇宇,男,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泽润农业配套设施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淇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位于X市X街道办事处X村的葡萄基地作喷灌安装,且签订了《葡萄基地喷灌安装合同》。双方对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7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葡萄基地所有喷灌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其使用,并在同年7月6日对安装工程作了结算,原告所做工程量达到26万余元之多,但被告无故找借口压低单价,导致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为237505元,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160000元工程款,尚欠775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支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喷灌安装费尾款7750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安装合同,原告方也拉过管件到葡萄地进行施工,但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验收和结算,原告陈述安装的工程量是不符合事实。2、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喷灌设备,在交给被告使用时就出现管材爆裂等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3、原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不具备安装喷灌设施的资质,原告方的起诉没有依据。4、原告方提供的管材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对方提供的管件是否符合相应的规定,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户籍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葡萄基地喷灌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8日就葡萄基地喷灌安装事宜签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四、销货单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喷灌材料的情况。五、结算清单。证明: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7500元款项。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后经被告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七、结算单。证明:双方经过验收之后,已经投入使用,也没有出现任何的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只是材料的销售,没有施工的范围,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没有证明原告方有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问题的。证据二,被告提交了杨淇宇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果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被告就不认可。证据三,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合同应该是无效的,被告不认可里面约定的内容。证据四,对王天强的签字被告认可,但上面的数量被告不清楚,因为王天强没有清点,也没有验收,按照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没有资质进行施工,而且双方是根据安装的数量进行计算,不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数量来进行结算,被告不认可数量和价格,只认可原告拉过材料到工地的事实。证据五,不认可,第一个杨字是被告写的,后面两个字不是。当天去结算时,被告看到总价与报价走涨大多,且结算单上有人工安装费,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计算错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说没有验收过,所以被告就没有再签字了。证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个证人证言写在同一张证明上,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认可。证据七,不认可,证人证言与书面材料矛盾。证人认为应该由杨淇宇付款,可原告的证人实际是李泽请来做活计的,可信度不高。证人陈述其参与清点和验收,但证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记载的不一致,证人的陈述是不真实,也是不符合事实的。证据七,7月份签的验收是虚假的,对上面的手印无法核实,也没有落签字的时间,该份证据上面记载的验收时间是不符合证人陈述和书面证人证言的,说明原告的证据是虚假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安装合同。证明:合同主体及相关权利义务,。二、原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但原告方没有相关资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三、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向此公司购买管材。四、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材料经过检验合格。五、视频及照片。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出现的问题。六、证人证言。证明:证据三、四的材料系原告方提供给被告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没有约定检验的主体,也没有约定相应的标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营业执照上面已经注明的经营范围“蔬菜、花卉大棚配件安装销售”,原告有相应的资质。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证据来源原告也不清楚。证据四,检验报告并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对于检验报告,不存在任何参照的价值,且被告方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方不认可。证据五,照片及视频,拍摄的时间无法确定是在交付之前还是之后,原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已经接收,也有可能是被告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且问题有人为加大夸张的成分,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证据六,对证人证言中除了结算部分的陈述没有异议外,对证人的其它陈述均有异议,关于证人陈述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收到任何信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2014年7月1日玉溪葡萄基地完工验收计算清单中杨淇宇中的“淇宇”二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有异议。为此,本院委托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淇宇”二字是否是杨淇宇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淇宇”二字是杨淇宇的笔迹。经质证,原告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中的淇宇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且结算单本身就有问题。原告方另外提供的复印件上有其他人签字,与原件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范围,没有要求施工人必须具备相关资质,该份合同属于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王X系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在销货单上的签字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行为可视为被告,故对该组证据中有王X签字的销货单,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6日销货单,仅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并无被告方签收,属于单方证据,故对该份销货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杨淇宇本人签字,杨淇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完工验收计算清单上签字视为其对上述内容的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证人的形式要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出庭的证人均属于原告方聘请为被告施工的人员,施工安装费双方至今未结清,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前部分与证据五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后部分,内容与前部分验收的时间相矛盾,且签字人均没有落款时间,无法确认该部分内容形成的时间,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评判意见同原告证据三评判意见。证据二,系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六,被告的证明目的与其在答辩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均系被告聘请的员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其它证据辅助证实葡萄地使用的材料就是上述证据中的材料,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无法反映出拍摄的时间及人员,且该组证据为孤证,本院不予确认。《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方虽然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份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葡萄基地喷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葡萄基地喷灌安装,包工包料,喷灌主管为∮75管、安装好为每米26元,副管为∮63管、安装好每米20元,微喷为25喷带。喷带每为米0.5元计算,每见各2.5米装壹条喷带,安座开关为∮63,每套30元50公分长,球阀为∮75-∮63,每个为30元,管件弯头、直接、三通不收费,抽水机、增压泵、管件由被告负责,原告安装。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原告付款60000元,管装一半付30000元,安装完后按实际米数计算三天内付清,此单价不含税金。……原告服从被告驻工代表的监督,工程质量管理如被告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及时和原告代表联系,便原告及时解决,被告应按双方商议好的方案施工,遵守原告的设计方案……。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6月11日起材料陆续进场,被告方工作人员王X收货并在销货单上签字。原告并开始施工,被告先后两次共支付原告160000元。葡萄基地喷灌安装完工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7月6日,进行了验收结算,双方并签了《2014年7月1日玉溪葡萄基地完工验收计算清单》,内容为“(1)管子:7500米*14元=105000元(2)工人安装费:7500*6元=45000元;(3)75球伐:35套*35元=1225元(4)喷水带:30件*1000米=3000米*0.5元=15000元(5)喷水带:30件*1000米=3000米*0.48元=14400元(6)63∮球伐:136套*30元=4080元(7)30∮球伐:1680套*30元=50400元(8)过滤器3套*800元=2400元,总计23750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尾款77500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按约完成了葡萄地喷灌系统的安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并未进行验收、结算,结算清单与合同内容不相符,且清单(4)(5)计算错误。结算清单的内容确实存在与合同不相一致的地方,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清单最后均签字确认,那么可以推定双方在结算时,对合同内容做出了变更;关于清单(4)(5)中的错误,从总的计算公式来看,错误的地方应为笔误,不影响最终的计算结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到的质量问题,其无充分的证据加予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淇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泽润农业配套设施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77500元。案件受理费868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