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戴松挺与陈志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松挺,陈志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戴松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8。委托代理人曾珊,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流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711。委托代理人周旭,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松挺与被告陈志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珊、肖流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曾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松挺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将其享有的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物流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1.3条、4.6条及5.4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双方应共同推进完成和平物流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广珠公路界冲段西侧项目地上建筑物(下称“和平物流公司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并且,被告应于竣工验收手续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股东受让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其名下49%的和平物流公司股权直接过户至深圳市尚衡和平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尚衡企业)名下,为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与深圳尚衡企业另行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8月29日,各方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一直积极协调各方推进和平物流公司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但由于被告不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也未指派人员负责协调、推进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更拒绝协助原告开展此项工作,导致和平物流公司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开展停滞不前。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并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催促履约函》,被告却依然找借口推脱责任并拒绝配合。被告拒绝配合的目的,显而易见,是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而逃避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尾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以消极方式阻却股权转让款尾款付款条件成就的,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须及时支付该款项。另外,根据原告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在未足额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以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股权转让给北京坦达交通轨道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坦达公司),并且,在收取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充分享受了因受让原告股权所产生的股东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收益,却未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等价有偿的法律基本原则。因此,被告除应及时付清股权转让款尾款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审计费等费用。综上,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80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6960000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目前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时计算至2014年3月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2000元和增加的律师费30545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708721元和审计费7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81152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主体资料: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履行情况:1.《股权转让合同》;2.《股东受让通知书》、和平物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2011年9月30日股东会决议、2012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平物流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3.深圳尚衡企业与北京坦达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4.和平物流公司商事登记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变更资料、营业执照、深圳尚衡企业营业执照、北京坦达公司营业执照。第三组证据往来函件:1.戴松挺发给陈志雄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催促履约函;2.陈志雄发给戴松挺关于股权转让催促履约函复函;3.戴松挺发给陈志雄关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和平物流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的函;4.广东凯邦律师所发给陈志雄律师函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支付相关费用:委托代理合同、司法鉴定合同、原告与珠海快易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珠海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司法鉴定费收据、律师费收据、担保费用汇款凭证。第五组证据证明工程建设情况:1.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与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付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明细单;3.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涉诉情况;4.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涉诉案件情况,具体案号有(201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12号和16号。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戴松挺并非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不认可其股东资格。被告认为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将股权直接转让给了他人,与陈志雄无关,尾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深圳尚衡企业受让股份后转让他人与被告也无关。被告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份函件仅是单方陈述,不认可。第二份证据无原件不核对。第三、第四份函件没有收到。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律师费、担保费、鉴定费都不全是因本案而产生。且不管上述费用是否真实产生,都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第五组证据无原件以供核对,不予确认。被告陈志雄答辩称:一、虽然陈志雄与戴松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戴松挺无法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无权要求提前支付尾款。合同5.4条明确约定,本合同4.6条约定的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要扣除原告要承担的相应工程款、余款,陈志雄支付转让尾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非戴松挺的净收价,必须扣除合同3.1.3条所约定的价款,才能向戴松挺进行支付,故该部分价款的确定也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戴松挺无法证明合同3.1.3约定其所应当承担的价款已经确定,支付金额的确定是支付的前提,当金额无法确定时,无权要求陈志雄提前支付。戴松挺应承担49%工程款,要在相应的股权转让款8700万元中进行扣除,工程款和竣工所需要的费用要在尾款5800万元中扣除,基于戴松挺要承担的工程没有在8700万元中扣除,工程也没有经过验收,所有的费用不确定,戴松挺无权要求提前支付。合同约定,戴松挺承担基准日前和平物流公司的债务、工程款、竣工验收所需要的费用,和已经签订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欠款,其中,戴松挺应当负担的债务按照合同第5.2条的约定,是在股权转让价款8700万中进行扣除,戴松挺应当承担的工程款、竣工验收所需的费用,以及已经签订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欠款是在未支付的5800万中进行扣除,但是由于戴松挺没有配合进行审计债务,故其已经预先提取了8700万的股权转让款,所以在尾款5800万当中,必须先扣减其应承担的债务,再扣减其应承担的工程款、竣工验收所需费用、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欠款。以上价款的数额尚未确定,甚至有可能已经超过5800万的尾款,或者与5800万的尾款相差甚少,戴松挺要求陈志雄超额支付,不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实质上是想多进少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无论深圳尚衡企业是否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均与陈志雄无关,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戴松挺无权以此为由要求陈志雄支付任何款项。虽然双方签订了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戴松挺是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深圳尚衡企业。将近一年之后,深圳尚衡企业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是否对外转让股权,与陈志雄无关,也与本案的合同转让协议无关,尾款支付只能依据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但戴松挺确实无法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因此要求陈志雄支付尾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无论戴松挺是否因此支付了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担保费等,都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陈志雄对此无任何的责任。被告为其答辩意见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为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三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戴松挺系和平物流公司和珠海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物业公司)股东,分别持有两公司各49%的股权。原告与被告陈志雄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两公司的49%股权转让给陈志雄,股权转让款为145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方拥有目标公司49%股权,该股权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受让方足额收到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净额以及受让方向转让方清偿经双方确认的会计事务所财务审计报告确定的目标公司所欠转让方股东借款及相应利息之后,受让方将合法持有该股权。合同第3.1.2条约定转让价款具体包含以下几部分:1.目标公司已取得项目土地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其他费用和应缴税金;2.项目土地现有建筑物及在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尚欠工程款、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该等费用按49%比例从股权转让总价款中扣减。3.目标公司名下汽车、办公用品等现有全部财产。4.基准日前应由目标公司应承担的除银行债务之外的债务。该债务按49%比例从股权转让总价款中扣减。5.转让方转让目标公司49%股权应取得的对价。合同第3.1.3条约定转让价款中不包含:1.项目地上建筑物及在建工程尚欠工程款及取得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费用,目标公司在基准日前由股东借入的除银行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及利息及基准日前目标公司已签订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欠款。该部分价款由原被告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2.目标公司在基准日前承担的银行债务由受让方负责偿还,不从转让价款予以扣减,该银行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在基准日前由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日后的利息由受让方负担,不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双方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委托会计事务所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并应按照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基准日的债权债务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一,受让方同意按照股份比例在转让价款内扣减相应债务款项,直接向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合同第5.1条约定签订第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8700万元支付至双方指定的第三方提存帐户之上,三方另行签订提存合同。其中1000万作为合同履约担保定金。提存款项之日实施财务审计工作,并据此确定双方应负担的债权债务。在财务审计和债权债务分担经双方确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对各自应承担的债务清偿完毕。将扣减债务后的转让款,由受让方支付到双方指定的第三方提存帐户上。受让方应将其分担的债务款在三个工作日支付到目标公司用于清偿债务。合同第5.4条约定项目地上建筑物竣工验收手续工作完成后的三个工作日,转让尾款5800万元扣除本合同第4.6条约定转让方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后的余款。其中第4.6条约定,转让方协助受让方依施工单位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文件完成项目地上的竣工验收手续,因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发生的相关费用与为验收所发生的工程款,双方确认后按照各自比例承担。合同第12.1条约定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并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30日,陈志雄指令原告将转让给其的和平物流公司股权直接过户到深圳尚衡企业名下。股权转让登记后,戴松挺收取8700万元,且退出和平物流公司的经营。2012年8月27日,深圳尚衡企业将其所持有的和平物流公司的49%股权转让给北京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陈志雄变更为牟蛟平。原告申请追加深圳尚衡企业作为被告,后经查明深圳尚衡企业已注销工商登记。遂原告申请撤回对深圳尚衡企业的起诉。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履约,认为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指派人员负责组织项目工地的竣工验收手续导致合同签订一年多时间,竣工验收工作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催促被告在收函后1个月内积极完成建筑物的竣工验收手续,并付清工作尾款。被告于10月15日回函称因原告未派员协助完成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如未能协调规划局取得取消建设项目中的飘板的文件,推进竣工验收工作等等)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此后原告又先后向被告发送要求对债权债务委托审计的函和律师函。对于该两份函件,被告否认有收到。2014年3月5日,戴松挺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502000元并先行支付402000元。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163500元的担保费用。经现场勘察,和平物流市场的工程项目规划AB两区,目前A区有主体建筑,B区尚未建设。A区工程于2008年通过水电验收并进行试业,但规划验收和综合验收尚未进行,一层部分区域有出租营业,其他区域空置,此后工程项目基本维持现状未再推进。双方在本案中皆不要求对目标公司财务审计以确定目标公司所欠原告方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在与陈志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案中提出审计要求,并支出审计费用。本院认为,深圳尚衡企业已经注销,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申请撤回对深圳尚衡企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陈志雄应否向原告戴松挺支付股权转让尾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在于交付股权,而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支付股权对价。涉案股权的转让总价款为14500万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对价时可在总价款中扣减和平物流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非银行债务等相应费用,显然此类费用的抵扣和承担结果与原告净得价款数额有关,但并不影响股权对价的总数额。原告戴松挺按照被告陈志雄的指示,将股权过户至深圳尚衡企业名下,完成了股权转让的主要义务。作为受让方陈志雄应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按照股权总价14500万元计算,陈志雄交付了8700万元后,尚有尾款5800万元未支付。被告陈志雄抗辩称尾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转让方派员协助办理目标公司竣工验收手续,也即原告承担协助义务而非主要义务。戴松挺在转让股权之后,不再具有和平物流公司股东的身份,也不在和平物流公司任职,此时和平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皆为陈志雄,目标公司处于其控制之下。原告主张无法对和平物流公司与他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承担主要控制和管理义务,既与合同约定相符也与客观情形相符。故本院认为,对目标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委托财务审计确定双方应分担的债权债务等事项应由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被告在回函中称原告存在拒绝协助行为,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从其回函备注事项来看,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协助更改工程规划和协调施工单位推进竣工验收工作等,但其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类义务属于原告方应承担的义务范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拒绝协助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义务。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以地上建筑物竣工验收手续工作完成同时扣除应该由原告承担的相应费用以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的条件,但被告在尚未积极推动竣工验收履行手续和确定应扣减费用的义务的情形下,将深圳尚衡企业持有的和平物流公司的股份再度转让第三方北京坦达有限公司,使得合同第二条约定受让方在足额收到股权转让款后被告方合法持有股权的约定落空。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时,和平物流公司虽未通过竣工验收,但早已开始试业并运行至今,在被告怠于履行己方的义务却将股权再行转让第三人的情形下,仍然以竣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以约束双方的机制意义减弱,也不公平。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陈志雄支付5800万元尾款,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应抵扣的具体费用,被告在本案中并未答辩和举证及反诉,其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而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恶意阻却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成立,考虑到本案原告还应承担其他抵扣费用问题,故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虽然本案判令陈志雄支付价款,但该价款并非戴松挺最终应得款项,陈志雄仍可另案主张抵销的款项。从这一点而言,陈志雄并非完全是败诉方,故对本案中除诉讼费用之外的其他款项,本院不再支持。本案并未委托审计和处理应抵扣的费用部分,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另案审计支出的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戴松挺支付股权转让尾款5800万元;二、驳回原告戴松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110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志雄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人民陪审员 祝良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