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谭绍怀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绍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绍怀,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杨冬生,厅长。委托代理人向伦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世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谭绍怀因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绍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资云峰,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向伦修、周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谭绍怀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了《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举报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及汪氏集团严重违法侵占和使用基本农田,要求省国土厅依法查处。省国土厅收到原告谭绍怀的《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后,于2014年8月1日以川123**交(2014)134号四川省12336国土资源举报交办通知书,将原告的《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交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处理,明确要求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将核查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将核查处理和反馈举报人情况于2014年10月1日前回复省国土厅。2014年8月18日,省国土厅作出川国土资执监总回(2014)20号受理回执将交办情况告知谭绍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30日以成国土资执监(2014)132号将核查处理和反馈举报人情况回复省国土厅。谭绍怀认为省国土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省国土厅限期履行查处都江堰市蒲阳镇境内违法占地行为、责令占地者撤除违法建筑交还土地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被告省国土厅作为四川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原告谭绍怀向其提交的违法占地查处申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参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关于“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第六条关于“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规定,以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的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省国土厅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省国土厅收到谭绍怀关于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及汪氏集团存在大面积严重违法占地行为的查处申请后,交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并书面告知了谭绍怀,并不违反《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谭绍怀认为省国土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绍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绍怀负担。谭绍怀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省国土厅将该土地违法案件交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合法是错误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只能管辖成都市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而不能管辖四川省范围内重大、复杂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上诉人多次去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上访,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本来就怠于履行职责。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出是在成都市范围内还是四川省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就直接下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只肯定了证据的关联性,就对证据全部采信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省国土厅答辩称: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都江堰市属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该厅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依法应当交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查处。该厅明确要求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将核查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将核查处理和反馈举报人情况回复省国土厅。因此,上诉人起诉该厅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国土厅为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1.谭绍怀向被告提交的《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2.四川省省级12336举报线索登记表(川123**举报(2014)179号),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3.四川省12336国土资源举报交办通知书(川123**交(2014)134号),拟证明被告依法转交办理;4.四川省国土资源12336违法举报线索受理回执(川国土资执监总回(2014)20号)及邮寄凭证;5.成都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关于省厅执法监察总队交办川123**交(2014)134号办理情况的报告》(成国土资执监(2014)132号),拟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调查处理该案,并将查处结果上报被告;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谭绍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谭绍怀向被告提交的《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2.12336举报线索受理回执及挂号信信函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并立案,但立案后没有进行调查处理。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及一审判决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成都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在《关于省厅执法监察总队交办川123**交(2014)134号办理情况的报告》中载明:举报人举报的情况部分属实,并已电话联系举报人。谭绍怀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否认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曾与他电话联系回复核查情况,省国土厅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向谭绍怀进行了回复。本院认为,省国土厅收到谭绍怀的《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后,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此,省国土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谭绍怀举报的内容涉及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及汪氏集团违法侵占和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省国土厅认为谭绍怀的举报只是一个线索,是否属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由下级核实后才能确定。因此,省国土厅收到谭绍怀的查处申请后,交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并书面告知谭绍怀,并无不当。谭绍怀认为省国土厅不能将该土地违法案件交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查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省国土厅在交办通知书中明确要求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将核查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将核查处理和反馈举报人情况回复总队。因此,省国土厅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谭绍怀认为省国土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举报人的知情权,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交办通知书的要求,向谭绍怀反馈核查处理情况。虽然谭绍怀否认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曾与他电话联系回复核查情况,但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是否答复,以及答复的方式是否规范,不是省国土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谭绍怀起诉省国土厅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绍怀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绍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红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