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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冉xx与被告程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xx,程xx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冉xx,女。被告:程xx,男。原告冉xx与被告程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冉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男孩,程xx。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冉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程xx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查了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小孩程xx,其表示自愿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男孩,程xx,2000年1月16日出生。另查明,原告在同居前没有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应属同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小孩,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对于小孩的抚养权表示征求小孩的意见,而本院征求小孩意见时,小孩程xx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也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随其意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冉xx与被告程xx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小孩程xx由原告冉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冉xx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