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大课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术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大课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术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65号原告:广州大课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容美心,总经理。委托代���人:余炼强,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术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告广州大课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术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课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炼强,被告吴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大课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1600元/月加岗位工资400元/月,餐补8元/天,另每月有绩效考核、提成等浮动工资。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3155元。原告不服穗越劳人仲案字(2015)11号《裁决书》,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442.7元。被告吴术生辩称:原告的一位副总陈总告知被告,因为第一个月不熟悉环境以及进行培��所以不存在绩效问题,第一个月按照7000元计算,本来被告不同意签劳动合同的,但由于该副总的上述告知,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中注明不同意第一个月不计算绩效。10月发放了3155元,不存在绩效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月。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月+浮动绩效,对此原告称被告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月+浮动绩效+浮动提成+餐补。被告确认原告有餐补制度,但表示其诉求中的工资差额并不包括餐补,而是按照其主张的基本工资标准计得。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放2014年10月4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3155元。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本人在2014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本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差额1498元。该仲裁委2015年2月15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5)1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42.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自我介绍表》(姓名为吴术生,填表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其中薪酬结构确定试用期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竞业补助500元、KPI3000元组成,薪酬结构确认处有“吴术生”签名),证明被告的薪酬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竞业补助500元加绩效奖励5000元。2、原告公司规���制度(第二点薪酬构成规定公司现行薪酬由两种不同的薪酬结构构成:基本工资+竞业补助+KPI、基本工资+竞业补助+KPI+业绩奖金,该制度下方有“吴术生”签名),证明被告入职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的薪酬构成方式。3、《2014年第四季度绩效考评确认表》(其中考评内容为10月份保证市场活动回款10万元,受考评人签名确认处有“吴术生”签名),证明经被告入职时确认的业务指标。4、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试用期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工资为1600元/月),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600元。5、考勤表(显示被告2014年10月5日至30日有缺勤记录),证明被告缺勤事实,被告实际出勤天数,不应取得全额基本工资。6、离职人员审批表、员工离职交接单,证明原告多算被告工资,且被告未完成业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月,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自我介绍表》在薪酬结构确定被告试用期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竞业补助500元、KPI3000元组成,被告确认真实性的《2014年第四季度绩效考评确认表》显示被告有10月份保证市场活动回款10万元的考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构成、被告有绩效指标以及被告2014年10月5日至30日有缺勤记录等情形,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10月4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3155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入职第一个月原告按照7000元计算工资以及其完成了绩效指标而应该获得绩效工资,故其主张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原、被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裁决双方在2014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大课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术生在2014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大课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吴术生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42.7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继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本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