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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杜国胜与刘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胜,刘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杜国胜,男,汉族,1953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辉,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国胜与被告刘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刘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23日、11月13日、11月27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贰万伍仟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万伍仟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持有2000年条据,诉称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此条据至今已有十四年,原告应当举证时效中断证据,如无证据,应当认定为超过2年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曾是合伙关系,自1998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与其他五个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承包原乡办企业焦作市液压制动器厂,合伙期间原告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任销售员。厂里规定销售员对外发货金额在2倍投资款以内,销售员可自行决定发货,如发货金额高于2倍投资款,可借用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作抵押进行发货,货款收回后,由厂里财务统一结算,抵押票据本人收回。被告的投资款是2万元,有时高于4万元的发货,被告经常借用其他合伙人(包括原告)的投资款作抵押对外发货,但这样借投资款只是向厂里财务上办个借用抵押手续,并非真实的借原告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条据均是这种情况。由于有些厂里货款未能及时收回,所以有好多这样的抵押借条未收回。在2001年约七八月份,原告突然拉走大量的厂内成品半成品制动器提出散伙,合伙人之间产生很大矛盾,至今一直未能进行散伙清算。原被告之间究竟有无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七个合伙人共同进行散伙清算以后再确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借原告投资款抵押发货的手续,由于未进行最终散伙清算,所以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三份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25000元这一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三张条据是真实的,是被告所写,但并不是借原告现金。这几张条据是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液压制动器厂期间,被告作为销售员,借用原告的投资款在厂里作抵押,对外发货所签的一个手续。当时写这条据的目的是待货款回收后再由厂里财务统一结算,再收回条据,是合伙经营期间,厂里需要履行的手续。厂里并没有将原告的投资款扣除,杜国胜也没有支付被告任何现金,所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至今,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没有进行散伙清算,所以,这些合伙经营期间的手续不能作为债务清算。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其他五个合伙人签的经营液压制动器厂的合伙经营章程。2、协议书,原告杜国胜代表7个合伙人与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据1、2证明原、被告从1999年开始成为合伙人,合伙承包经营企业。3、销售制度,该制度第二条证明合伙经营厂子期间,销售人员发货制度。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杜国胜是法定代表人,刘延辉是销售员。5、刘国利(又名刘延辉)投资款条据三张,证明刘延辉实际投资款2万元。6、厂里出纳出具的一张欠刘国利(又名刘延辉)提成款的欠条。说明当时刘延辉是销售员。7、焦作市液压制动器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焦作市长控液压制动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都是杜国胜,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实际承包厂子的时间是1999年4月,截止时间正是焦作市长控液压制动器厂开办的时间。原告违反合伙协议,自己偷偷开办长控液压制动器公司,导致原合伙企业散伙,以致原合伙人之间至今没有进行清算。8、两张借条,刘延辉借用其他股东投资款的条据,和本案的条据很类似,证明这些手续只是经营期间借投资款抵押的手续,并非真正的借贷关系。被告同时申请五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被告借原告投资款抵押发货的情况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2、证明原、被告已经散伙,但一直未进行散伙清算。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第二项可以证明当发货款不够时,可以借用其他股东的投资款,说明是一种借贷关系,而且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7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肯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人证言,第五名证人没有带身份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这几位证人是在互相协商确定以后做的统一的证言,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有串通作证的嫌疑。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系本人所书写,经审查,一张借条显示:“今借到杜国胜投资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而后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销售制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制度上记载:“销售人员发货时以自己投资款作抵押,发货金额按投资款的贰倍,超出部分可借用其他股东投资款作抵押,待货款收回后由财务统一结算。…”,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货款未收回,再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投资款中途不得抽回,故对该借条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两张借条分别显示:“今借到杜国胜捌仟元整(8000元)”、“今借到杜国胜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以上两张借条,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1、2、4、5、6、7、8,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五名证人虽均出庭陈述证言,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但其证言系相互协商后作出,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原、被告及其他人合伙承包液压制动器厂。合伙期间,原告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任销售员。该厂销售制度规定,销售人员发货时以自己投资款做抵押,发货金额按投资款的贰倍,超出部分可借用其他股东投资款做抵押。待货款收回后,由财务统一结算。被告的投资款是2万元,根据该制度,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借用原告投资款15000元用于发货,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查明,被告分别于2000年8月23日、2000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8000元用于发货,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给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杜国胜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延辉借其投资款15000元向厂里作抵押发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货款未收回,以致其投资款被厂里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分别于2000年8月23日、2000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的现金2000元、8000元,合计1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不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国胜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25元,由原告杜国胜负担255元,被告刘延辉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青杰人民审判员  周中华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濛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