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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肥东县,现租住于蚌埠市龙子湖区烟墩村**号。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韦某于蚌埠市琥珀新天地小区9号楼下等人之际,发现被害人乔某所停放的一辆“绿佳”牌金色电动车未锁。后趁无人之际将电动车盗走骑回家中。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25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韦某于蚌埠市琥珀新天地小区9号楼下等人之际,发现被害人乔某所停放的一辆“绿佳”牌金色电动车未锁。后趁无人之际将电动车盗走骑回家中。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2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乔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