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楠与代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代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5号原告王楠,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代启勇,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王楠与被告代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启勇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楠诉称:被告代启勇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发工人工资,并承诺于当年10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知去向。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王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被告代启勇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等事实。2、商城县赤城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兰”与“王楠”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代启勇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启勇以给其工人发工资为由,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王楠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从王兰手中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但未注明借款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下落不明,该借款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启勇向原告王楠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债权人是“王兰”,而提起诉讼的主体为“王楠”,但因“王兰”与“王楠”谐音,有误写的可能性,且原告持有借条,其以持条人名义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并无实体权利上的损害。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楠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代启勇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承友审判员  孙治国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