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用合作联社与丁玉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庆,丁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5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仇玉三,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张国庆,男,生于1977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丁翠,女,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庆、丁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仇玉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庆、丁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30日,丁玉民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0000元,2013年3月29日到期,约定贷款利率10.9333‰,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张国庆、丁翠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丁玉民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10.9333‰,2013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派人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丁玉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国庆、丁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国庆、丁翠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丁玉民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丁玉民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庆、丁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2012年3月30日向丁玉民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333‰,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该贷款于2013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丁玉民本息未还。被告张国庆、丁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因丁玉民死亡,庭前原告自愿放弃对丁玉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丁玉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丁玉民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张国庆、丁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丁玉民死亡,原告自愿放弃对丁玉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庆、丁翠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翠、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庆、丁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国庆���丁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人民陪审员 韩蓬蓬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