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永康市花城路与西塔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交警随即带其前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材。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