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开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汪达槐与林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达槐,林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26号原告:汪达槐。委托代理人: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曦,浙江杭州人。委托代理人:余许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达槐为与被告林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曦对被保证人缪继岳的借款300万元本息(自2013年10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4.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林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汪达槐与被告林曦及缪继岳、缪林丹、丁叶火、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缪继岳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发生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汪达槐与借款人缪继岳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缪继岳发放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2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打入缪继岳账户200万元,2013年6月1日又打入缪继岳账户100余万元。此后,借款人缪继岳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支付了2013年10月27日之前的利息。借款逾期后,由于缪继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去律师代理费14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曦对借款人缪继岳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本金3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原告汪达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4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54元,减半收取18527元,由被告林曦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一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