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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黄阵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阵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执字第257号罪犯黄阵春。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鄂荆门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阵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鄂刑二终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4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和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4月30日至5月4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黄阵春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已获得4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阵春自入监服刑以来,已经过二年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能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表扬,2013第二季度记功,2013年第三、四季度表扬,2014年第一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黄阵春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减刑起始期已超过二年,依法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定罪量刑,适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黄阵春在考核期内已获4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共计折合5.5个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阵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36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