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唐山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唐山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安,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德,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桂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奇,公司职工。原告唐山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安、高德,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我公司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但出具了3份对账清单,清单显示货款合计3057537元,被告法人毛桂军在对账清单上签字。后被告分几次给付货款2505850元,尚欠551687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1687元,并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虽然曾经和原告存在购销关系,但我公司未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清单三份,金额分别为2739162元、261684元和5669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桂军在对账清单上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3057537元。2、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收到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给付货款5850元,加上其他时间被告给付的货款,被告给付货款合计2505850元。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账单上的毛桂军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供货情况,不能证明欠款情况。证据2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被告没关系,我们公司没有账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份对账清单,被告对毛桂军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3057537元。证据2两份收据均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货款合计2505850元,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表示公司没有账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定。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至2010年,原告唐山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供应耐火材料,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2009年9月25日、2010年1月17日和2010年5月27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记载货款金额分别为2739162元、261684元和56691元,合计305753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桂军在对账清单上签字。后被告分几次给付原告货款2505850元,尚欠5516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1687元。本院认为,原告唐山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供应耐火材料,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对账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供货金额合计305753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2505850元,尚欠551687元,被告主张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欠款金额认定为55168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16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16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