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玉川与马卫强、马志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玉川,马卫强,马志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川。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卫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富。上诉人梁玉川因与上诉人马卫强、马志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玉川、上诉人马卫强、马志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马志富与原告梁玉川在孝义市煤炭运销公司东张庄煤检站(该站在孝义市大孝堡乡五楼庄村)因口角发生撕扯,后被告马卫强、原告之子梁艳斌来到现场,原告梁玉川、梁艳斌与被告马志富、被告马卫强再次发生撕扯。当日原告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外伤性头痛头晕;2、右眼钝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9月29日,孝义市公安局大孝堡乡派出所因梁艳斌、原告梁玉川、被告马志富、被告马卫强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000027、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梁艳斌、梁玉川处以罚款贰佰元。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000029、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马志富、被告马卫强处以罚款伍佰元。原告梁玉川与梁艳斌均不服孝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3年12月27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孝行初字第10号和(2014)孝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孝义市公安局大孝堡派出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孝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027号和第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相互撕扯的事实有孝义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原、被告虽对孝义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处罚决定书,故原审法院对原、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梁玉川的损失为,医疗费83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营养费15元/天×27天=405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7476元/年÷365天×27天=2025元,共计11233.85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种植的蔬菜大棚的损失39000元,虽提供了照片7张、孝义市大孝堡乡五楼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人刘某、任某、张某的证明材料,但这些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认为自己种植的蔬菜大棚处于无人管理时有义务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起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原告梁玉川的损失11233.85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64元,每人各承担393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志富、马卫强各赔偿原告梁玉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3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玉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梁玉川承担933元,被告马志富、马卫强承担165元。判后,原审原告梁玉川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基础上再赔偿上诉人43099元,包括一审判由上诉人承担的医药费及大棚损失39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见到儿子被煤检站的站长殴打去拉架,与二被上诉人并无纠纷却遭到推打,系二被上诉人主动先殴打上诉人的,过错完全在其二人,上诉人无过错,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系错误的。因被二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所种蔬菜大棚合部损害,造成39000元的损失。另上诉人受伤后治疗、复查伤病以及到处维权,实际支付交通费一审法院也未支持是错误的。原审被告马卫强、马志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人并未殴打上诉人梁玉川,故二人不应承担上诉人梁玉川医疗费等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且各项费用的认定全部依据不足,赔偿项目不合理,计算偏高。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上诉人发生纠纷的行为经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分别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000027号、000028号、000029号、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梁玉川不服针对其作出的第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孝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判决业已生效。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认定双方上诉人在本案中相互撕打的事实,并依据行政处罚结果中双方的过错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因住院期间有误工损失,一审未予认定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上诉人从事农业种植,可依法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25293÷365×27天=1871元。故上诉人梁玉川的损失应变更为13104.85元,由上诉人马志富、马志强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9173元,二人各自承担4586.5元。上诉人梁玉川所主张的大棚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交通费用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志富、马卫强主张不承担责任且各项费用计算偏高,但未提供任何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006号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由上诉人马志富、马卫强各赔偿上诉人梁玉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86.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006号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梁玉川、上诉人马志富、马卫强其他上诉��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由上诉人梁玉川负担1718元;由上诉人马卫强、马志富负担4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舒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