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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利诉被告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利,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刘兆利,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朝思,系理事长。原告刘兆利诉被告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发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楼,需拆迁原告的房屋。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4号综合���小区1号楼017号房屋(面积92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建成后,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于是,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3年和2014年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停工停业补偿(从2009年1月份开始计算)和采暖费(2009年至2013年期间),贵院做出的(2011)浑民二初字第279号、(2013)浑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照每月52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2009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停工停业补偿26520.00元和2009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5000.00元。因安置房屋未经验收无法交付,2014年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但对2013年4月份之后的停工停业补偿、2014年的采暖费1000.00元忘记了请求。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停工停业补偿10400.00元(520×20个月)和2014年的采暖补助费1000.00元(按照每年1000.00元的标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建设白山市残疾人综合设施楼,需要拆迁原告房屋。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营业面积25.8平方米,住宅7平方米),被告将红旗街4号综合楼小区1号楼017号房屋(92平方米)安置给原告,原告应补交房屋扩大面积款210700.00元。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双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费用(附属物等)33750.00元,抵顶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2011年,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楼建成,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偿房屋、停工停业补偿(按照每月1040.00元的标准给付2009年1月至被告交付房屋)、采暖费3000.00元(按照每年1000.00元的标准给付2009年至2011年)为由起诉至本院。因该房屋未经验收,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浑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照每月52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停工停业补偿15080.00元(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采暖费3000.00元(2009年至2011年),对原告请求交付安置房屋的请求予以了驳回。2013年,原告以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20.00元的标准给付停工停业补偿11440.00元(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和采暖费2000.00元(2012年和2013年)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做出(2013)浑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以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委托评估机构按照92平方米对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市场价值为50993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告给付原告损失332980.00元(房屋评估价509930.00元,加上附属物补偿33750.00元,扣除应补交房款210700.00元)。另查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每月停工停业补偿标准为520.00元,每一采暖期补助费1000.00元,对原告2008年12月31日前的停工停业补偿被告已经给付完毕。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停工停业补偿10400.00元和2014年的采暖期补助费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2011)浑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13)浑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2014)浑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给原告,属于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照每月520.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合同解除时间)期间的停工停业补偿和2014年采暖费共计11400.00元(停工停业补偿为10400.00元,采暖费为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兆利补偿款114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4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奕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