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承汾与陈英、施玲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承汾,陈英,施玲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冯承汾。被告:陈英。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施玲俐。委托代理人:余春帆。原告冯承汾与被告陈英、施玲俐名誉权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承汾,被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施玲俐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承汾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14时,被告陈英组织召开星汇半岛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沟通会,参会人员有陈英、李某、某部门法制办主任、派出所陈副所长及警员、星汇半岛小区业主聂鸿宾、曹连宝及原告。会议快结束时,陈英当众披露“经调查,原告有案底,所以取消原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披露了原告隐私。2014年7月26日11时03分,被告施玲俐使用居委会工作人员集中办公大厅电话告知原告“原告的候选人资格因有案底,在筹备组讨论时被否决”。两被告所称的“案底”为2005年4月19日,原告与邻居用扑克牌打1元、2元、3元的“红十”,被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小区部分业主推选为候选人,被告公示的候选人资格条件有“65周岁以下”条件限制,原告年龄已超过65周岁,理应被排除在候选人之外。原告被推荐为候选人,被告也未事先征求原告是否愿意作为候选人。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初步审查之责,又未尽事先征求原告意愿之责,获取原告个人信息,在不同场合当众披露原告个人隐私信息,给原告名誉造成损害,故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在被告散布原告隐私权的范围内公开向原告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承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星汇半岛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公告(复印件),证明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之一“年龄在65周岁以下”,原告已不具备候选人资格。证据2.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湖吴公决(2005)第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案底”为原告用扑克牌打“红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陈英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湖州市康山街道办事处对星汇半岛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助,被告陈英受康山街道办事处指派指导业主委员会工作,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个人行为。2014年8月19日,原告拨打湖州市12345政府阳光热线反映业主委员会选举的疑问,希望康山街道办事处及星汇半岛社区解答原告的疑问。康山街道办事处将具体工作交由陈英办理,陈英了解有关情况后,告知原告其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有违法记录,筹备委员会认为原告不符合候选人资格。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职务行为,给原告陈述其自身存在的客观违法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被告施玲俐答辩称:被告施玲俐作为湖州星汇半岛社区居委会主任,对星汇半岛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承担组织职责,由筹备委员会组织实施。星汇半岛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需符合遵守法律法规的条件,故对包含原告在内的15名候选人是否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经康山派出所配合调查得知原告有违法记录。2014年7月26日星期六,施玲俐在单位值班,用办公室电话告知原告有违法记录,故取消了原告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被告施玲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陈英、施玲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星汇半岛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公告(复印件),证明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之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证据2.湖州市12345政府阳光热线交办单(复印件),证明因原告拨打政府阳光热线,政府阳光热线将原告反映问题交由康山街道办事处办理,陈英履行职务行为办理事项,不存在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证据3.审查星汇半岛社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初步人选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申请及函各一份,证明星汇半岛社区居委会及康山街道办事处依规定向康山派出所查询原告在内的15名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仅向派出所查询违法记录不全面,是针对原告所作的调查。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星汇半岛社区居委会及康山街道办事处依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件要求,查询原告在内15名候选人有无违法记录,不存刻意针对原告的调查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承汾系湖州星汇半岛小区业主。2014年6月27日,星汇半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星汇半岛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名义发布星汇半岛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公告,公告载明“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自荐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小区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精力,年龄在65周岁以下。”2014年7月25日,星汇半岛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至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康山派出所查询原告在内的15名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经查,原告冯承汾曾因扑克牌打“红十”的形式进行赌博,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于2005年4月27日对原告行政出罚“罚款500元,没收赌资62元”。2014年7月26日星期六,被告施玲俐用办公电话通知原告因其有违法记录,所以取消了原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2014年8月19日,原告拨打湖州市12345政府阳光热线反映很多业主对星汇半岛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存有疑问,希望街道和社区召开会议解答疑问。湖州市12345政府阳光热线将原告反映事项交由康山街道办事处予以办理。2014年8月21日下午,召开星汇半岛小区业主委员会沟通会解答疑问,湖州市12345政府阳光热线工作人员李某、康山派出所两位民警、社区工作人员李某、被告陈英、原告冯承汾及随原告到场的另外两名小区业主共八人参加了会议。会议解答业主疑问过程中,被告陈英提及原告冯承汾因有违法记录取消了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随后原告冯承汾说明了其违法记录的详情。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其同意调查及披露属于其个人隐私的违法记录,侵害了其名誉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名誉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名誉侵权应包括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等构成要件。星汇半岛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其所在的康山街道办事处及星汇半岛社区居委会负有指导和协助义务,两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对原告落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具体原因进行告知时,不可避免的披露了原告客观存在的违法记录,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两被告并未将原告的违法记录用于个人目的,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的主观过错。侵害名誉权需造成受害方名誉受损的后果,即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贬损的事实。综上,被告陈英、施玲俐的行为未侵害原告冯承汾的名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承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冯承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