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利红周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红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红周,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4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红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红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利红周在其家中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邱某山和利某安等人吸食。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利红周及吸毒人员邱某山、利某安在被告人利红周家中被抓获,现场查获8.82克海洛因及用于贩卖毒品的电子秤、吸管、剪刀及手机等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利红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利红周提出公安人员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不是其的,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利红周在紫金县临江镇汀岭村上田村小组其家中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邱某山和利某安等人吸食,从中非法牟利。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利红周在其临江镇汀岭村上田村小组家中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邱某山、利某安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1包及电子秤、吸管、剪刀及手机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8.82克,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邱某山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因吸食海洛因与屋主“胖子”及另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被公安人员抓获,我刚吸食的海洛因是“胖子”直接从一大块的海洛因中切了一小块给我,也没有称,他就说这一小块海洛因50元。我是经别人介绍认识“胖子”的,他的真实姓名不知道,共向他购买过4次海洛因,每次均在他家购买50元,第一次是半个月前的一天中午,由我朋友带过去,第2次及最后一次都是我与“胖子”电话联系后自己过去,第3次是我直接去。公安人员组织10张不同男性照片给证人邱某山辨认,其辨认出6号照片(利红周)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证人利某安证言:我每天都要吸食海洛因,所需毒品是邻居利红周卖给我的。从2014年9月份开始,我向利红周购买过毒品约50次,每次一小包,每包50元。2014年11月24日早上,我在利红周家购买一小包毒品吸食,后与利红周及另一个不认识的吸毒人员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了利红周的两块海洛因。紫金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拍照、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对被告人利红周家依法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并扣押可疑毒品共9.23克、手机3部、电子秤一台及矿泉水连吸管、剪刀一把等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紫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利红周住处内缴获1包可疑毒品,净重8.8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利红周及吸毒人员邱某山、利某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紫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利红周供述的“北佬彬”因具体情况不详无法查找。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利红周系被动归案。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利红周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利红周供述:我吸食的海洛因是向“北佬彬”购买的,共向他购买过4次,购买的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会分一些给来家的吸毒人员吸食,没有从中盈利。2014年11月24日,我向“北佬彬”购买了300元的海洛因,并分了一些给邱某山、利某安吸食,当天,公安人员在我家查获了海洛因、电子秤及吸毒工具等。被告人利红周提出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不是其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邱某山、利某安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的海洛因是被告人利红周所持有,利红周亦供认被扣押的毒品是其向“北佬彬”所购买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故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能予以采纳;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邱某山、利某安均证实向被告人利红周多次购买海洛因,且案发当天现场查获了毒品、用于贩毒的作案工具电子秤等物品。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利红周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利红周供认所购毒品除自己吸食外会“分”一些给吸毒人员吸食,但证人邱某山连被告人利红周的真实姓名尚不知道,只是经人介绍购买毒品后称其为“胖子”,他们之间并无深厚的私人感情,利红周称“分”毒品给其吸食,有悖常理。综上所述,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能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红周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利红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