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金庆芝与王凤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庆芝,王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7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庆芝,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莲,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再审人金庆芝与被申请人王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5日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古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王凤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340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古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金庆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锦民一终第000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金庆芝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锦民一终第0009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偿还欠款125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金庆芝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申请再审人从来未向法院隐瞒过被申请人曾经帮助申请再审人解决儿子工作的问题。在第一次审理此案时,申请再审人就向法庭作了说明。2010年3、4月份,申请再审人曾委托被申请人办理工作,并交给了被申请人共计14.5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当时承诺,办不成工作她负责还款。但在随后的几天内,在申请再审人老伴得知此事后,反对将家里孩子工作安排在葫芦岛,故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索要款项。当时被申请人同意还款,并称因自己想在葫芦岛给儿子买楼想暂时挪用一下。申请再审人考虑到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同意了该请求,此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后来申请再审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催款时,被申请人先后两次还款,并为被申请人出具了剩余款项的借条。这些充分证明了二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至于被申请人庭审中所说在空白纸上签字并不是事实。被申请人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能力,其在所谓的空白纸上签字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且被申请人对借条上的签字前三次的庭审中否认是其签字,但经鉴定后确实是其本人字迹时又在第四次庭审中诡辩称是被欺骗签字,可见被申请人在多次庭审中论述矛盾,陈述内容虚假。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连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之前从未见过,也未收到过。申请再审人的配偶和儿子也未收到过。至于申请再审人之子谢一鸣与刘庚2012年12月到公安机关报案一事,法院找谢一鸣的谈话记录也表明,谢一鸣是被刘庚哄骗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其本人并不清楚其行为的意义及后果。且本案中的欠款是申请再审人金庆芝的,谢一鸣的行为并不能体现金庆芝的意愿,也不是所谓诈骗案和受害人。再次,被申请人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波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间实施诈骗”,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取得申请再审人的借款是发生在2010年4月,在时间上。二者并不相符。对这个重大疏漏,一、二审法院并未予以重视并进行核实。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借条的形成,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是错误的。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被申请人自愿出具借条并两次偿还部分款项均证明其借贷义务的存在,不能因其后续反悔,而推定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在多次的庭审中,被申请人均否认签字是其本人所写,而非认为是被迫签字,仅在鉴定结果出来后才改口进行诡辩。法院判决“原告之子谢一鸣已在另一刑事案件中主张权利,其对该借条上款项去向是明知的。且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准备给其子购买住宅楼房,并实际占有了13万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令人信服的理由”是错误的。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已经提供了被申请人签字的借条及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已经证明了借贷关系的存在,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将款项用于买楼,申请再审人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进行核实,但这并不妨碍被申请人还款义务的发生。请求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王凤莲书面答辩称,一、申请再审人原审诉状的诉讼明确为返还借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陈述也说明双方是借贷关系。事实表明申请再审人自开始就回避被骗的基本事实,掩盖被骗的真实情况。二、据双方签名时在场的李凤君介绍,申请再审人明知葫芦岛的刑事判决生效,谢一鸣已经被列为被害人,办工作的钱已经被杨波等人诈骗。此后为了到北京上访追究杨波背后的实际获利人,要求答辩人证实其被骗,请求答辩人为其签名,双方没有其它钱款往来,答辩人从未在有欠款内容的任何纸张上签名,因此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结论正确。三、答辩人偿还15000元的原因,是因为此款经其转递,在申请再审人反复恐吓的情况下,自己出资15000元交给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收此款无理,却又以此为理由反推借贷关系成立,明显牵强附会,本末倒置。答辩人认为,终审判决证据采信客观、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所列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再审人金庆芝与被申请人王凤莲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经历次审理查明的事实是申请再审人通过被申请人给其子办理工作出资共计145000元,该款项被杨波骗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对此节亦予以了认定。在受骗后,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讨要此款,在全部要回无望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以“借条”为证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申请人,但该“借条”有明显形式瑕疵,即没有借条名称,亦没有落款时间且主要内容由申请再审人书写被申请人签名,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因要在葫芦岛给儿子买住宅楼缺钱,打算从其手中借款13万元暂时周转一下,故该款项已经转化成被申请人的借款,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申请再审人主张与被申请人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有证据显系不足,故对申请再审人金庆芝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金庆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庆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利代理审判员 王文春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