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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8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地江西省宜丰县,住江西省宜丰县(以上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刘哥”、“李哥”(均另案处理)到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楼角西街10号楼梯间,盗窃被害人王某豹子TDR09Z喜德盛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3元)。二、2013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哥”、“李哥”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新欧中街20-1号一楼楼梯间,盗窃被害人何某一辆26寸迪卡侬牌山地自行车。三、2013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到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荷包岭新街二巷5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徐某一辆众驰牌电动自行车。四、2013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东路80号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凯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五、2014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新欧北街20号院子里,盗窃被害人张某凯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六、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到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楼凤街60号楼梯间,盗窃被害人余某凯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七、2014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新欧大街20号一楼楼梯间,盗窃被害人陈某众驰花语TDR-62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4元)。八、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塘石二街一巷7号楼梯间,盗窃被害人劳某一辆台铃牌TDR129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7元)。2014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大坪新村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T型套筒1根、自制开锁工具6个、日钢工具刀1把。上述赃物均未缴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何某、徐某、梁某、张某、余某、陈某、劳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视频监控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自行车发票及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T型套筒1根、自制开锁工具6个、日钢工具刀1把,予以没收。三、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二宗、第八宗盗窃。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犯罪现场笔以及上诉人李某亦对上述证据予以辨认属实,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二、第八宗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智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