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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财政局、青县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等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财政局,青县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人)唐山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文忠,职务局长。申请执行人青县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金牛镇觉道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志坚,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闫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秀军,职务经理。申请复议人唐山市财政局因不服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县法院)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青执字第800号异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按照异议人唐山市财政局提交的《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4年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化解钢铁过剩产能第三批项目��的通知》(冀财建(2014)404号)内容显示,法院要求协助扣留的款项是被执行人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拆除转炉设备后,国家财政给予的奖补资金。该资金可作为被执行的款项,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2014)青执字第800号异01号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唐山市财政局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称,青县法院在执行青县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该局扣留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化解钢铁过剩产能第三批项目)资金655万元,显属不当。其复议理由为:(一)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1800万元大气污染治理资金,是中央财政安排、省政府批准专项用于该企业大气污染治理,具有政策性、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是该企业自有的经营性资金。(二)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地方的预算资金,是通过各级国库逐级划转的,在各级财政支付给项目单位以前,仍属于国库资金。(三)若该公司未能通过省钢铁产业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财政部门也无法将该笔资金拨付企业,而是逐级退回中央财政。故请求撤销青县法院作出的(2014)青执字第800号异0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原告青县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冀丰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清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青县冀丰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又于2014��10月8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指定青县法院执行该案。青县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19日向协助执行人唐山市财政局送达(2014)青执字第800-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青执字第8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唐山市财政局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唐山清泉公司在唐山市财政局的到期补偿款655万元,停止支付。唐山市财政局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唐山市财政局是预算的执行部门,未经法定程序,无权改变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治理资金的支出用途,也无权改变其支付程序,故请求青县法院撤销(2014)青执字第800-3号执行裁定。青县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青执字第800号异0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唐山市财政局的执行异议。另查明,青县法院要求唐山市财政局协助扣留、停止支付的该笔资金系河北省财政厅下达的2014年化解钢铁过剩产能第三批奖补资��。其中唐山清泉公司拆除设备为“转炉”,奖补资金1800万元。按河北省财政厅下发的冀财建(2014)404号文件规定,此项资金先行拨付有关设区市和直辖县,待省钢铁产业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后,由设区市和直辖县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到有关企业。本院认为,本案中,青县法院要求唐山市财政局协助扣留、停止止付的是河北省财政厅下达的2014年化解钢铁过剩产能第三批奖补资金。资金性质为奖励和补助性质,即唐山清泉公司按计划要求完成转炉拆除项目且经验收后,此笔资金将作为该公司非营业性收入拨付企业。青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唐山市财政局停止向唐山清泉公司支付该笔财政奖励补贴款中的655万元,是一种保全措施,而非处分措施。该奖补资金是国家财政对唐山清泉公司相关项目的无偿补助资金,在青县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是唐山清���公司的合法预期收益。该款项在拨付前属于国库资金,决定拨付后即转化为唐山清泉公司的财产收入。且由于是事后奖补资金,以奖代补,财政部门关于该款拨付后的使用并不监管,故可以作为唐山清泉公司的预期收益进行保全。青县法院对该笔资金中的655万元采取的是扣留、停止支付的保全措施,并非处分措施,并不影响该笔资金拨付前的验收程序,也不影响政策实施和项目治理,并无不当,唐山市财政局应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就该笔款项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综上,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执字第800号异01号执行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唐山市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800号异0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