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薛邦欣与张宗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邦欣,张宗保,张雯皓,张雯菡,张运亭,吕书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邦欣,男。委托代理人胡安贵,男。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雯皓,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雯菡,女。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宗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亭,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书琴,女。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邦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邦欣的委托代理人胡安贵、张远,被上诉人张宗保、张雯皓、张雯菡、张运亭、吕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宗保与薛邦欣二人系村邻关系。2014年6月22日晚上,薛邦欣找张宗保帮忙伐树,约定给100元劳务费。2014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张宗保在放树的过程中,因树干折断下落,张宗保未及时躲避,被树木砸伤右腿。事故发生后,薛邦欣拨打120将张宗保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并外踝骨折,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2015.06元,其中薛邦欣支付了1000元。2014年7月5日转驻马店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4826.10元。共住院治疗50天,共支付医疗费46841.16元。2014年10月10日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宗保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60元。经村委二次调解未果后诉至法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张运亭、吕书琴生育二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张宗保,次子张宗法,女儿张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宗保受雇于薛邦欣从事伐树劳务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薛邦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伐树过程中,没有及时有效的提醒张宗保注意安全事宜,与张宗保被砸伤致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损害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宗保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伐树过程中,应当预见其工作性质的危险性而未做到安全防范,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导致被树干砸伤,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减轻薛邦欣的民事责任。酌定薛邦欣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宗保自行负担30%的民事责任。薛邦欣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雯菡因未提供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据及出生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准确计算,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依法核算原告方的损失共计124154.76元,薛邦欣应当赔偿86908.33元(70%),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应实际赔偿85908.33元,其余部分损失五原告自负。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薛邦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张宗保、张雯皓、张运亭、吕书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九百零八元三角三分;二、驳回五原告张宗保、张雯皓、张雯菡、张运亭、吕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鉴定费760元,计2290元,由五原告张宗保、张雯皓、张雯菡、张运亭、吕书琴负担687元,被告薛邦欣负担1603元。宣判后,薛邦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宗保所受损伤与其无关,原判认定张宗保为其放树时受伤证据不足,张宗保之母吕书琴在张宗保受伤之日时不满60周岁,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宗保、张雯皓、张雯菡、张运亭、吕书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张宗保之母吕书琴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视力(盲)。2010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其颁发了残疾证书。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张宗保为上诉人薛邦欣伐树时被掉落的树枝砸伤的事实,有证人张喜梅、赵清显的证言以及泌阳县盘古乡磨山村委关于此事的调解记录予以证实,且张宗保受伤后,薛邦欣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张宗保所受损伤系其在为薛邦欣提供劳务时所负,并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薛邦欣提出张宗保所受损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宗保提出不应计算吕书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虽然吕书琴在张宗保受伤之日时不满60周岁,但吕书琴系残疾人,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判计算亦无不当。综上,薛邦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薛邦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席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