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娟,昌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温泉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委托代理。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娟、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由于原告家入户道路不通,计划修一条入户通道,首先与李某丙家协商占用他家的土地修一条入户通道,在开始施工的时候,受到被告的反对,其声称要推路必须和他家共同推一条,在被告的要求下又重新确定修一条从被告家换来的土地上经过的通道,不知为何原因,通道修通后不久被告家就不给通过,一个多月后被告家就在新开挖的通道上种植烤烟,致使原告家无法通行至今。为维护原告的正常通行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恢复通道,维护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权。被告李某乙辩称,2012年在修乡村公路过程中,原告要在被告家的道路下边新推一条道路,因坡陡路基差,被告为保原路安全不同意原告推路,后原告又与被告协商在被告换的土地上新推一条道路,当时商定由原告出钱,被告出土地并确定道路路线。但在推路的过程中,原告私自改变道路方向造成被告家土地荒废,道路推结束后原告不但不兑现承诺的资金,而且还对被告家人进行打砸辱骂。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恢复新推道路的土地原状、赔偿损失,对造成的人身攻击和威胁赔礼道歉。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争议通道的土地性质如何确定?确定新修通道时,原、被告是否协商同意?新修通道是否是原告户必要通行的通道?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乙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大九甲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被告父亲李绍正用本户承包的11.5亩山林与大九甲村民小组村民罗宣武互换其承包田1亩的四至范围。2、承包土地登记表。欲证明争议通道的土地在被告户换得的土地范围内。经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争议通道进行勘验,勘验草图、照片表明原、被告争议通道四至及相邻关系现状。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绘制的争议通道现状图、拍摄的现状照片无异仪。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且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绘制的争议通道现状图、拍摄的照片能客观反应争议通道及相邻关系现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两户形成隔山居住。2012年底,原告复修入户通道,其中连接村社道路段需新开挖,新开挖段需经过其他农户的承包土地。经过两次确定开挖路线,最终原、被告协商确定连接村社道路段的通道从被告户与罗宣武户流转得的水井洼田(地名)和与李某丙户流转得的烟杆地(地名)范围内经过,并约定此段通道修通后,由原、被告两户共同通行。后原告进行入户通道开挖、复修。原告新开挖入户通道路线为:东北方向起连接“十斤山”脚村社道路,经过被告流转得的承包土地范围至西南方向右拐经过“杨梅树山”脚李某丁户承包茶地接原入户通道。经过被告户流转得的承包土地通道长54米,宽9.5—3.5米;经过李某丁户承包茶地的通道长300米,宽4—3.5米。同时被告从“杨梅树山”脚原告通道右拐处沿“杨梅树山”脚向南新开挖了一条入户通道与新开挖通道连接。原告新开挖的通道修通后,被告以家人受到威胁、房屋受到破坏为由不准原告户在其承包土地上新开挖的通道上通行,并在新开挖的通道上种植农作物,阻碍原告户通行。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道路,保障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权。本院认为,被告与其他农户流转承包土地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认可,没有违反承包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其流转得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开挖入户通道,没有超出承包范围,对其承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在相邻必要通行关系中,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赔偿。原、被告两户虽隔山居住,但原告户开挖必要通行的入户通道,需经过被告户流转得的承包土地是双方协商确定并没有违反相邻通行关系的规定。同时,该通道供原、被告两户共同通行,且有利、方便两户的生产生活。被告在新开挖的通道上种植农作物,阻碍原告户通行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通道原状。原告户在被告户流转得的承包土地上开挖通道,给被告户种植农作物带来一定的损失,原告应给予一定的赔偿。被告户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土地承包年限及当地种植农作物的收益情况计算,综合通道占地面积、损害程度及共同通行的情况,赔偿损失确定为6000元较为恰当。被告请求赔偿家人受人身攻击及房屋受损的辩称,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甲入户通道(经过被告户流转得的承包土地路段)的侵害,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恢复该通道原状,保障原告户在此段通道的正常通行。二、由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李某乙开挖入户通道造成的损失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甫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清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