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鲜旭与渠县公安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达渠行初字第14号起诉人鲜旭,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起诉人鲜旭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4年7-9月,起诉人家的牲畜陆续死亡多只,疑是中毒,遂向村书记王元尧和被诉人渠县公安局的贵福镇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10日,贵福镇派出所办案民警及乡综治办干部李玉和村干部张继华来到现场拍照,并取走死去老母鸡的食道,送给被诉人化验鉴定。后连续几天,起诉人家又死去多只牲畜,贵福镇派出所再次出警拍照。起诉人多次向贵福镇派出所索要鉴定结果,但贵福镇派出所均以化验鉴定结果未出为由,对起诉人的报案不予处理。后起诉人向市公安局及被诉人渠县公安局纪委投诉,但被诉人渠县公安局仍不予处理。据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认定被诉人拒不履行行政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诉人向起诉人送达化验鉴定结果,并及时侦破本案;判令被诉人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诉人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要求认定被诉人不向其出具化验鉴定结果并侦破此案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因渠县公安局的化验鉴定、侦破投毒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不属行政行为,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鲜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祝 勇代理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虹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