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帝镖与吴永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帝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吴永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22号原告:陈帝镖,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朱美玲,系陈帝镖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黄崇仙,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永绍,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郭培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帝镖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吴永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帝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美玲、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金、被告吴永绍委托代理人郭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帝镖诉称:2012年9月17日13时40分,被告吴永绍驾驶粤T/XS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区银湾南路太公山对开路段,与原告陈帝镖驾驶的粤T/7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帝镖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永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帝镖于此前进行了三次诉讼。经法医鉴定,陈帝镖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陈帝镖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10092.10元[医疗费20000.20元、交通费2204.5元、护理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0660元(误工时间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3日)、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生活补助费6800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对于陈帝镖的医疗费,确认其金额,但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不予确认;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不予确认;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对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对误工时间不予确认;对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确认;后续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交通费过高。经过原告陈帝镖此前几次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剩余死亡伤残限额52927元;商业三者险,除赔偿原告陈帝镖外,还理赔吴永绍22013.61元,故剩余限额76719.49元。被告吴永绍辩称:本人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陈帝镖的损失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帝镖诉求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误工费,与(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72号案计算重复1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以第一次法庭辩论前的标准确定,故本案应以第一次诉讼开庭时即2013年1月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帝镖的伤残等级,应计算为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陈帝镖已经进行评残,说明已治疗终结,再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后续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及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3时40分,吴永绍驾驶粤T/XS0**号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东区银湾南路太公山对开路段时,与陈帝镖驾驶的粤T/7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陈帝镖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5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帝镖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帝镖受伤后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5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3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进行左股骨骨折髓内固定近端锁定钉取出动力化、后交叉韧带及后外侧复合体重建术等手术。陈帝镖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12月11日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前期已发生的损失费用。本院分别作出(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496号、(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帝镖69073元[包括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57073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2000元。据此,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2927元],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帝镖101266.9元。另被告吴永绍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已向人保中山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了22013.61元。据前计算,人保中山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付123280.51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剩余限额76719.49元)。前述费用,误工费已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3日,陈帝镖再次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进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全休2个月,期间患肢拄拐保护下行走,视自查结果再决定去拐时间”。另,中山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出具疾病证明书8份,建议陈帝镖持续休息至2015年2月26日。陈帝镖进行门诊及前述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0000.2元。经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0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陈帝镖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关节镜检查确认),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陈帝镖支付鉴定费1500元。陈帝镖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陈帝镖明确表示,其已治疗终结,此后如需后续治疗,一切损失费用均由陈帝镖自己承担。并撤回了本案中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吴永绍驾驶的粤T/XS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注册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㈠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XS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陈帝镖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吴永绍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粤T/XS0**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吴永绍前述承担部分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陈帝镖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吴永绍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20000.2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7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前述两项合计2170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于人保中山分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完毕,故该21700.2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76719.49元范围,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陈帝镖赔付。㈡1.误工费31733.33元。关于误工工资,按陈帝镖事故前工资3400元/月。关于误工时间,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股骨干骨折误工期为90~240天、膝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为90~270日。此前三次诉讼已计算450天的误工费,已经超出前述规定误工时间,故本次诉讼陈帝镖诉求持续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医嘱建议,本院酌情确定本次诉讼计算误工时间计算280天。则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280天=31733.33元。2.护理费1030元(按护理费票据计算)。3.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计算方式: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4.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6.交通费800元(酌情确定)。前述六项合计105260.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按剩余限额赔偿52927元。超出部分52333.7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56019.29元,则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陈帝镖赔偿。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帝镖交通事故损失5292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帝镖交通事故损失74033.93元(计算方式:21700.2元+52333.73元=74033.93元),合计应赔偿126960.93元。吴永绍不用向陈帝镖支付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陈帝镖主张的后续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帝镖交通事故损失126960.93元;二、驳回原告陈帝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陈帝镖负担880元(原告已预交2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345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负担的1345元,由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陈帝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关注公众号“”